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簡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變更扶養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五號抗告人 王普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 文蜀萍 間請求變更扶養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家聲抗字第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包括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或管轄之抗告法院為之。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一○一年度家聲抗字第八七號裁定,係於一○三年一月八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一○三年一月二十日止,始告屆滿。抗告人於一○三年一月十七日向管轄之再抗告法院即本院提起再抗告,有其再抗告狀在卷足據,未逾十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誤以抗告人之再抗告逾期,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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