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二九號聲請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高春菊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本院裁定(本院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五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高春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聲請之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吳麗惠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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