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五號抗告人 王永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三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九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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