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418號
110年度附民字第103號原告 譚復燕 訴訟代理人 王朝安 原告 趙永祿 被告 謝旻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695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1.聲明:①譚復燕部分:要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及從起訴狀影本送達的隔天起到清償日為止,按每年5%利率計算的利息。並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判決確定之前先予執行。
②趙永祿部分:要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以及從起訴狀影本送達的隔天起到清償日為止,按每年5%利率計算的利息。並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判決確定之前先予執行。
2.陳述: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40、13641、13642號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在LINE群組裡發文誹謗原告們,妨害原告們名譽的犯罪事實,起訴請求被告支付損害賠償。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曾開庭審理,所以被告並未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被告被起訴妨害名譽案件,刑事部分已經本院判決無罪,依照以上的規定,原告們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以及獲得勝訴判決後的假執行聲請,都應該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