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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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選任辯護人尤亮智律師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640、13641、1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丑○無罪。
判決要旨
一、言論自由是憲法努力保護的權利,而攻擊性言論勢必造成被評論者的傷害,如何在兩者之間取捨,是個恆常的難題。
二、本案被告以攻擊性言論抨擊告訴人,本院謹依證據的呈現,考量公共利益以及刑罰最後手段性等因素,作出無罪的決定。
三、本判決只確認法律決定容忍並保障被告發表攻擊性言論的權利,絕非法院以判決認證告訴人們確實有被告批評的行為。理由
壹、起訴事實
一、被告丑○以「 謝阿旻 」的名義,於附表一、二所記載的時間,在「剷除亞洲霸凌監督 萬年 ...」的34人LINE群組裡,刊登附表一、二所記錄的內容,使告訴人壬○○、趙永祿、譚復燕等人名譽受損。
二、因此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以及第310條第2項的加重誹謗等罪。
貳、被告方面的辯解
一、被告:
1.我在LINE的群組po的內容,都經過我盡了最大的努力查證,我認為事關我們社區(亞洲渡假村)的公共利益。但我沒有公權力,以至於無法明確證明我的po文,「言論自由是不是能夠多給吹哨人一點點自由的空間?」。
2.告訴人壬○○在我們社區人人尊稱她趙主委,我用「母老虎」和「大姐頭」來形容她,並沒有不適當。
3.我提到壬○○和 涂永福 是「 魚水之友 」,是指他們倆「魚幫水、水幫魚」,這段話我認為被斷章取義了。至於「巫婆」,則是指神通廣大的女性。
二、辯護要旨:
1.加重誹謗部分:被告po文所講的事實,都跟社區公益有關,而屬於可受公評的事項。查證雖然是誹謗罪是否成立非常重要的要件,但被告只是一般老百姓,無法像檢察官一樣享有公權力。事實上,被告所有查證的努力,都被社區無理地拒絕,她能做的查證都做的,應該認為不具有「真實的惡意」。
2.就公然侮辱部分:被告確實有講過「母老虎、大姐頭、逞兇鬥狠」等語,但她沒有具體指明是誰。被告發表言論並非單純以激烈用語來形容某個人,而是包含一些特定的事實,我們認為即便被告用語上會令人感到不快,也不能以公然侮辱罪來處罰,因為她並不是單純地抽象謾罵。
參、審理範圍及原則
一、範圍:審判有個「不告不理」原則,基於權力分立的立場,要求刑事法院只能審理「檢察官起訴的事實」,以避免法官球員兼裁判而有過大的權力。因此告訴人壬○○作證時所提出被告其他抨擊言論的截圖(本院卷○000-000頁,證一到證十八號),本院無法一併審理,但告訴人可以另行提出告訴。
二、原則:
1.本案被告方面並不否認檢察官起訴的客觀事實,但以「事關公益且能適度證明的評論」作為抗辯的重點。因此,被告po文所敘述「批評告訴人們」的事實,便有加以調查的必要,才能判斷這些攻擊性言論,是否應該被言論自由原則所保護而免責。而這些事實,幾乎都與告訴人們有關。於是,以被告丑○為審判對象的本案,所調查的幾乎都是與告訴人們有關的事實。法院能做的,就是阻止被告方面要求調查與本案判斷無關的事實。
2.在本案起訴之前,被告曾就部分po文所指控的事實提出告訴,幾乎都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然而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或法官的無罪及駁回民事訴訟判決,只代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不表示「被告確實沒有犯罪」,這也是部分遭被告提告的人反告誣告也被不起訴處分的原因(本院卷○000-000頁)。況且每一個檢察官法官代表各別獨立的司法權,甲檢察官法官關於事實的判斷原則上不能拘束乙法官,這也是本院何以在告訴人壬○○一再抗議表示「這些事實都經過法院查明」的情況下,仍然准許被告方面聲請調查與po文有關事實的原因。
肆、誹謗部分的無罪理由
一、本院法律上立場
1.憲法第11條所要保障的言論自由,是為了「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509號解釋)。
2.雖然為了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可以對言論自由做適當的限制。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的規定,並不要求刑事被告「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才能免受刑罰,而是以「實質惡意原則」加以檢驗。如果行為人發表的言論並不是「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也不是「因重大過失或輕率未加查證」,雖然無法確實證明內容,但依照行為人所根據的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相信「所指控或主張的事情是真實的」就應該受到言論自由的保護,而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2項罪名。而且行為、事實通常與當事人難以分離(都是人製造出來的),若刑事被告所主張的內容有關公共利益,雖然言論涉及他人私德,本院衡量之後也認為應該與不涉及私德情形採取相同立場,認為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規定的不罰行為。
4.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和「意見表達」二種,「事實陳述」才有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的「評論」,因為是表現個人主觀的評價,就與真實與否無關。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從法條文字觀察,能夠被證明為真實的只有「事實」。所以刑法第310條的誹謗罪所處罰的行為,只限於「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的意見、評論或批判(以下簡稱為評論)。至於評論,應該受到「合理評論原則」保護,對於多元社會中「可受公評」的事情,縱然評論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會讓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也應該受到憲法的保障。
5.綜合以上的說明,憲法對於「事實陳述」的言論,透過「實質惡意原則」加以檢視及保護。對於「意見表達」之評論,則是透過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規定的「合理評論原則」加以保障。但評論終究是以事實為基礎而發表,在許多案件中,事實和評論難以區分,(行為人的)言論自由與(被評論者的)個人名譽這兩種應該被法律保護的利益發生衝突時,為了避免同時存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的言論,遭到過度壓制而使國人不敢發表言論(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的保障,刑法應該基於「最後手段性原則」,在合理範圍內,選擇讓被評論者的利益做適度的退讓,才能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保障言論自由的宗旨,且落實民主法治的精神。
二、關於「 紅門 13將」:
1.證人乙○○在本院作證提到:因為她曾經要求查看亞洲渡假村的帳戶,結果一、兩天之後的105年6月28日,主委壬○○帶13個人到她家(共14人),她有將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三16頁)。
2.上述監視器截圖,經被告辨識後分別有:告訴人壬○○、趙永祿、譚復燕,以及案外人 蘇文福吳偉欽 、甲○○、涂永福、 楊風清 等14人(本院卷○000-000頁)。
3.告訴人壬○○也承認當晚確實有帶人前往乙○○住處,並說「我帶財報來給她(乙○○)看」、「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跟著我去),他們自願的」(本院卷三41-42頁)。
4.從上述乙○○住處監視截圖畫面可知,乙○○的住處並不是寬敞的空間,告訴人壬○○、趙永祿、譚復燕因為亞洲渡假村財務爭議與另外11人(共14人)帶著財務報表「登門造訪」,沒有人會認為這是禮貌性的造訪,也不會認為是理性的溝通與說明,而會認為顯然是一種侵門踏戶式的示威與警告。因此證人乙○○說她「被她(壬○○)嚇傻了」(本院卷三17頁),本院認為可信。
5.告訴人壬○○身為亞洲渡假村的主委,為了住戶質疑財務情況,糾眾示威與警告,被告將隨同前往乙○○住戶的另外13人形容為「紅門13將」、「裝流氓」,並非毫無根據的批評。
三、關於被告門鎖遭快乾膠破壞:
1.被告位於亞洲渡假村的套房,前於105年5月5日曾遭人以快乾膠(三秒膠)注入鑰匙孔破壞,因而對壬○○、蘇文福及吳偉欽提出毀損告訴,並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62號,本院卷○000-000頁),可知確有其事。
2.證人甲○○也在本案證實:亞洲渡假村有三四戶住戶遭人以三秒膠破壞門鎖(本院卷二75、82頁)。
3.被告門鎖遭破壞當日,她遭毀損的套房外的監視器畫面,出現蘇文福及告訴人譚復燕的身影(本院卷○000-000頁)。且是告訴人趙永祿(壬○○的二哥)擔職亞洲渡假村的保全組長期間(本院卷三227頁趙永祿證詞)。
4.證人癸○○(前名 蕭福霖 )在本案庭上作證說:壬○○曾在一個釣蝦場二樓的KTV(大八卦釣蝦場)告訴他,被告的那間房子「她有叫人去處理」,過了十天左右,社區的總幹事告知被告的門鎖被塗快乾膠。所以他曾經告知被告「我知道誰給妳用三秒膠,跟丁○○的案件類似一樣」(本院卷○000-000頁)。癸○○在上述被告控告壬○○、蘇文福等人毀損門鎖的案件中,也曾向檢察官提出相同的證詞(本院卷一565頁)。
此外,被告也提出內容相同,且經癸○○到庭證實無誤的「被告與癸○○」對話譯文(本院卷一198頁,本院卷三221頁)。
5.以上的證據,都是被告方面提供或聲請調查。所以,被告po文認為是告訴人壬○○、趙永祿及譚復燕同謀實施,雖然無法在刑事訴訟上確切證明,但顯然經過一定程度的查證。
四、關於從事工程:
1.證人癸○○在本案開庭時,作證提及告訴人壬○○主導亞洲渡假村相關(爭議)工程,並且進一步確認,其中壬○○主導的磁磚維修工程,是她長兄承作(本院卷三223頁)。
2.被告所提出 趙來福 (壬○○之兄,工程業者)與丁○○的對話錄音譯文中,也出現趙來福於104年5月15日質問丁○○何以針對他調(工程)資料的內容(本院卷一263頁)。
3.告訴人壬○○、趙永祿分別在本院作證確認:趙來福是壬○○的兄長,從事且曾經承包亞洲渡假村的工程(本院卷三243、235頁)。壬○○更進一步證實趙來福曾經因為工程爭議,認為遭當時擔任財委的丁○○抹黑而去找丁○○(本院卷○000-000頁),足以間接證實上述趙來福質問丁○○的譯文內容。
4.綜合上述事證,可以認為被告po文指出告訴人壬○○涉及工程爭端,有相當的查證和事實根據。
五、關於作票
1.被告提出5張亞洲渡假村總幹事 盛長城 簽署紅色選票的照片(本院卷○000-000頁),雖無法確認盛長城簽署多張選票,但社區總幹事並非住戶,應該無權勾選選票,且身為辦理選務工作的總幹事,也不適合代理特定住戶,更何況本件案卷裡,並無住戶委託盛長城代理的委託書。
2.亞洲渡假村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下簡稱區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影本中,多次出現區權人原先勾選「委託」出席,後來更正為「本人」出席的記錄(本院卷一302、310、31
4、316、321、323頁等),雖然無法因此輕率認定有作票情事,但本院認為並非合理情況。
3.依入出境資料顯示,區權人己○○(前名庚○○)前於106年12月20日出境,並於107年7月20日入境(本院卷三547頁),但區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影本顯示:在她出境期間的107年5月20日曾親自出席區權人會議(本院卷二323、351頁)。
4.證人子○○(亞洲渡假村住戶)在本院作證說:她曾經在一次區權人會議遲到,到場要簽名時,發覺已經有人代簽,後來有一位從事水電工作的「 阿福 」說以為她會晚到,所以「先幫她簽」,但她並沒有請「阿福」幫忙代簽(本院卷二70頁)。告訴人壬○○也在作證時確認是涂永福代簽(本院卷三40頁)。而涂永福其人,就是陪同壬○○前往乙○○家侵門踏戶之成員之一。
5.在上述情形下,被告認為亞洲渡假村的委員會選舉有作票情形,縱然可能誤判事實,仍然算是相當查證後的看法。
六、關於對付丁○○:
1.告訴人壬○○的兄長趙來福,曾經因為擔任財委的丁○○質疑亞洲渡假村工程事項,前往質問丁○○的過程,已經說明如前(見本判決理由關於壬○○從事工程第2點)。
2.依據被告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鳳小字第553號民事起訴狀及答辯狀影本,可知亞洲渡假村因為當時擔任財委的丁○○未同意撥付「車棚工程款」而訴請丁○○賠償損害。丁○○則以該件工程金額逾越管委會職權(新臺幣10萬元,下同),且未經區權人會議同意而拒絕撥款抗辯(本院卷○000-000頁)。根據亞洲渡假村住戶規約規定管委會得以自行決定的上限為10萬元,超出者應召開區權人會議,工程估價單顯示上述工程報價金額是21萬元,超過管委會員的權限(本院卷一397、398、431、441頁)。
3.被告提出的違建檢舉資料顯示,一名自稱「涂先生」者(被告認為是與壬○○同去乙○○家的涂永福),曾於104年3月30日檢舉三間房屋涉及違建(本院卷一423頁),其中一間被舉發房屋的門牌號碼,就是本院查詢丁○○戶役政資料的戶籍地址(本院卷三577頁),所以被告說本件的被檢舉人是丁○○,本院認為可信。
4.綜合以上資料,被告認為丁○○遭受長期由告訴人壬○○主導的亞洲渡假村管委會,以及告訴人壬○○的朋友合力對付,有所憑據。
七、關於砸車及破壞房屋:
1.被告所提出她與 王立啟 於107年5月20日的對話錄音譯文中,王立啟提及「我車子一直給我砸啊」(本院卷一501頁)。
2.除了先前所述的三秒膠破壞門鎖的事件之外,根據被告提出的水管被破壞照片、報案資料及民事判決(被告訴請亞洲渡假村管委會賠償),可知被告所有和管理的4間套房頂樓水錶水閥,在105年12月11日凌晨同時遭到「精準地」塞入溼紙巾破壞(本院卷一293、297、551-556頁)。
3.由此可知,亞洲渡假村的確有被告po文中指控的砸車和破壞房屋。而王立啟提及他被砸車的可能原因,是堅持管委會發包的工程應該公正,不應一直追加金額(本院卷一501頁)。而公寓大樓頂樓同時存在同棟大樓所有住戶的水錶,若非清楚查知編號,破壞水錶之人不能精準塞入溼紙巾。因此被告認為此等事件都與主導管委會的告訴人壬○○有關,並非未加以查證的指控。
八、關於利用 楊子敬 的警界影響力
1.告訴人壬○○在法院作證時說「(楊子敬)他是我先生的親表哥,跟這個案子完全沒有關係,我從來沒有動用過楊子敬」(本院卷三31頁)。
2.目前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壬○○曾經以她和前刑事警察局局長楊子敬的關係,獲取特權或不正當的禮遇。然而被告和壬○○並不是親近朋友,被告會得悉壬○○與楊子敬有所關聯,其中一種可能是壬○○有意或無意使外人知曉。
3.曾經擔任亞洲渡假村轄區警員的證人戊○○也到庭證實曾經因為案件要求調閱監視器畫面而遭拒絕(本院卷三14頁)。因此,被告以此質疑壬○○,便不是全無憑據。
九、結論:
1.以上的證據,全部是被告方面聲請或提出調查。表示被告本人在po文之前,雖然曾經調查受到阻礙(例如亞洲渡假村管委會曾經透過總幹事盛長城在105年8月5日致電被告轉達拒絕調閱錄影內容,本院卷一291頁),但仍盡力查證。證據顯示,被告並無「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發表不實言論」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未加查證而發表與事實不符的言論」的情形。
2.被告po文的事實的確涉及告訴人們的私德,但所有po文內容,本院認為都與亞洲渡假村全體住戶的公共利益有關,且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相信她所指控或主張是真實」。
3.根據前述本院法律上立場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就描述事實部分,並非故意誹謗告訴人們(欠缺誹謗的故意)。至於評論部分,應該受到「合理評論原則」保護,原本就不是誹謗罪所打算處罰的行為。所以被告遭起訴的加重誹謗罪部分,本院認為都不成立犯罪。
伍、公然侮辱部分的無罪理由
一、審查範圍:
1.由於被告的許多po文都是夾雜敘述事實、評論和負面形容詞,且起訴書的犯罪事實並未加以細分哪些文字屬於誹謗?哪些文字屬於公然侮辱?因此本院就此部分,除了參考告訴人壬○○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時所指的文字之外(偵三卷第7頁),另就起訴書所記載「可能涉及公然侮辱」的字句也一併審查,以避免遺漏。
2.根據以上的標準,本案公然侮辱的部分,審查的po文分別是「老巫婆」、「 趙大美 人庭外是逞兇鬥狠的母老唬大姐頭」、「魚水之友:涂永福」、「全部通通只拜壬○○一人,這個包庇刺青混混的萬年主委、職業主委、無照 仲介 」等文句。
二、本院法律上立場:
1.刑事處罰,是所有國家剝奪人民自由權利處分裡,最嚴苛殘酷的。民事賠償和大部分的行政裁罰只會剝奪人民的財產,行政裁罰最多只能剝奪人民短時間的行動自由(拘留)。但刑罰輕則剝奪人民財產(罰金)、重則剝奪人民長時間行動自由與生命(拘役、徒刑、死刑)。就因為如此,刑法發展出「謙抑原則」或「最後手段性原則」,也就是說,必須人民的不法行為惡劣或侵害性到達一定的程度,國家才會動用刑事法律加以處罰。輕微的不法行為,讓行為人接受民事賠償或行政裁罰就好。
2.台灣過往刑事審判前例,有一個很有名的案子,案情是某個單位的員工,擅自因為私人用途而使用單位裡的空白信紙,行為雖然符合了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規定的態樣,但因為「該信紙一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因此認為「無實質之違法性」,不予處罰(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
3.由以上的例子可以知道,即使被告的行為符合了刑法某個罪規定的型態,但如果侵害的法益和行為都非常輕微,一般社會認知上,認為沒有必要用刑罰來處罰,法院應該認為欠缺實質違法性,而不加以處罰。畢竟,我們不是身處在 商鞅 變法時代的秦國,台灣人民也不應該生活在動輒犯罪的國度。
4.定義公然侮辱罪時,也應該在「行為人的言論自由」與「被批評者的個人名譽」兩種法律所保護的利益發生衝突時加以衡量,以避免過度壓抑言論自由。公然侮辱罪是處罰「對不特定的事情抽象地謾罵」,原本沒有證明行為人陳述的內容是否真實的問題。但如同先前的說明,言論中「事實陳述」和「意見表達」經常難以明確區分。若評論是以某項事實做為基礎,或在發表言論過程中夾帶敘述,使得事實陳述與評論同時呈現時,就應該從行為人所根據的事實來判斷真假,而不能將評論從事實中抽離。因此,刑事被告是否故意公然侮辱他人,也應該參考言詞的內容,依言論者發表的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因素,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使用、舉動的認知,進行客觀的綜合評價,以透過構成要件事實的嚴格證明要求,達到平衡保障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的目的,避免公然侮辱罪的範圍過廣,使人民動輒得咎,而損害言論自由。
5.行為人的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該從一般社會的客觀標準加以判斷,不是以告訴人的主觀感受作為單一的認定標準。被批評或負面描述的人,若是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具有影響力的人士,因為他/她們可以掌握比較多的權力和資源,比較有能力澄清事實,而且他/她們的言行常常與公共利益相關。衡量相對間的身分差異、言論內容對於受批評人名譽及公益影響的程度,應該讓弱勢的發言者享有比較大的空間,使位於優勢地位的被批評者多受一點公眾檢驗或制衡,如此才能使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的市場保持運作。所以言論發表者所表達「有關可受公評之事」的內容或意見,縱然聳動或誇張,但既然能因此而喚起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的注意和瞭解,就應受到法律的保護。畢竟弱勢的人,通常能做的只有大聲吶喊。因此,言論發表者針對特定事務,對於具體事實基於合理的懷疑或推理,而依價值判斷提出主觀的評論意見,若不是以損害他人名譽作為唯一目的時,無論評論的事實是否確實精準,都應該推定出於善意,以避免人民因害怕言論侵害他人名譽,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需要瞭解或參與的相關資訊,以至於無法發揮監督公務員、公眾人物或有實質影響者的效果。
三、關於萬年主委、職業主委:
1.被告所提出亞洲渡假村管委會的會議及選舉記錄影本顯示,告訴人壬○○於104-107年都當選為委員(本院卷○000-000頁),並先後擔任第14、17、19、20、22、24屆主委(本院卷一85-91頁),又曾在第15、25屆委員會代理主委職務(本院卷一214、255頁)。告訴人壬○○作證時,也確認她至少擔任主委5次(本院卷三33頁)。
2.曾經擔任主委的證人癸○○在本院作證表示,「(壬○○)請我擔任主委是不是要我來做人頭?」(本院卷三224頁),可知壬○○也主導其他住戶擔任主委。
3.亞洲渡假村與華固物業公司(社區管理公司)於104年簽訂的契約,甲方亞洲渡假村的代表人為蕭福霖(癸○○),但「影本與正本相符」戳章旁卻是蓋上壬○○的印章(本院卷一448頁),且證人癸○○到庭證明他並未授權壬○○代為用印(本院卷三223頁)。
4.曾擔任主委的證人己○○在本院也曾確認,她擔任主委期間曾經出國,區權人會議的開會通知是委託副主委壬○○代理發出(本院卷四373頁)。
5.經由上述告訴人壬○○多次擔任主委,因連任限制的慣例未擔任主委時曾經主導其他住戶擔任,或以副主委的身分代行主委職權。因此,被告認為她「最愛做主委」、「萬年主委」或「職業主委」,在一定程度下,是符合事實的描述。而且,也可根據此部分事證,確認告訴人壬○○就亞洲渡假村的相關事務,是上述「享有優勢地位的被批評者」。
四、關於無照仲介:
1.證人乙○○在本院作證時,說明她承買亞洲渡假村房屋時,是透過住戶丁○○的仲介,丁○○並對她說將與壬○○平分介紹費(本院卷三19-20頁)。
2.證人丁○○經過多次傳喚及拘提不到後,以接受視訊方式在本院作證時,雖否認「仲介」乙○○購買房屋之事,但肯認有「幫她介紹」,其餘事項都推說不復記憶(本院卷○000-000頁)。由此,本院認為乙○○上述證詞事實上可能存在。
3.被告提出一份註明是105年12月12日她與甲○○的錄音譯文,甲○○提及壬○○也在做仲介,且親眼看見壬○○收「仲介應獲的酬勞」(本院卷一271頁)。本案審理中,證人甲○○雖否認見過壬○○收取仲介費,但不否認上述錄音譯文的真實性,只說沒有印象(本院卷二76-77頁)。證據呈現上,難以排除壬○○從事仲介房屋買賣的可能性。
4.被告另又提出一張拍攝自亞洲渡假村公告欄的照片,照片中有2張亞洲渡假村管委會的公告,9張租屋廣告。其中第1張租屋廣告,註明連絡人是「趙小姐」及手機號碼(本院卷一273頁),而此號碼與告訴人壬○○在地檢署陳述的號碼相同(偵一卷27頁)。
5.告訴人壬○○作證時,也承認曾經幫住戶介紹,並收受「小紅包」,但她都只收下紅包袋,退回裡面的錢(本院卷三34-35頁)。由此可知,被告po文指出壬○○從事仲介事務,也有相當的事實根據。到目前為止,並沒有證據顯示告訴人壬○○有「不動產經紀人」的證照,因此被告認為她是無照仲介,並不是沒有事實根據的指控,應認為是「推定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
五、關於包庇刺青混混等:
1.告訴人壬○○率同13人前往乙○○住處示威、被告門鎖及水錶遭到破壞、壬○○的兄長趙來福因工程爭議「質問」丁○○、王立啟的車子被砸等事件,在一般人的認知裡,都不是善良有禮之人會做的事情。
2.依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的記載,陪同壬○○造訪乙○○成員之一蘇文福,曾在亞洲渡假村社區內公然辱罵被告(本院卷一523頁)。
3.證人甲○○也證實蘇文福曾經上門來對他興師問罪及恐嚇(本院卷二79頁)。
4.上述事實,不是一般善良有禮的守法人士的正常行為,被告用「混混」、「流氓」來形容從事這些行為的告訴人壬○○和她的朋友,並認為此等行為是種「 霸凌 」,並非完全出於惡意而刻意扭曲事實的描述。身為長期主導亞洲渡假村的告訴人壬○○,在法律上理當容忍此等批評。至於告訴人壬○○的朋友被描述「刺青份子或吸毒份子」,或許言過其實,且缺乏可信的事實佐證,而有過度形容的嫌疑,本院也認為法律上應該一併予以保護。更何況這部分被直接批評的並不是壬○○本人,而是她的朋友。
六、關於「老巫婆」、「母老唬(虎)」、「大姐頭」、「魚水之友」:
1.此部分文字都是對告訴人壬○○的負面描述:①在中文使用上,未曾見過用「魚水」二字簡介或形容相互
支持、幫忙的夥伴或友人。因此魚水之友顯然是指兩人有親密的關係,而不是被告所辯解的「魚幫水、水幫魚」關係。
②被告於106年7月10日所po的全文是「老巫婆如何壟絡利用
後,再將無利用價值之人霸凌逼出亞洲社區…」。此等老巫婆的字眼,顯然是指心地不善良的年長女性,也不是被告所講的「年長、資深的女性領導人」。
③綜合觀察被告所有的po文,字字直指告訴人壬○○主導她所
指控的缺失與不合理行為,本院認為「母老唬(虎)」與「大姐頭」,也是一種負面描述。
2.此部分的行為欠缺實質違法性:①此等話語常見於鄰里街肆:
台灣社會在過往,人與人之間的對話比較粗魯而直接,例如國語字眼裡常見的「神經病」、「王八蛋」、「幹」。
現今雖然因為教育水準或經濟生活提高而有改善,但部分話語仍是市井中人的口頭禪。如果講這樣的粗俗話語的人都因為對方感覺受傷受辱而認為成立犯罪,那麼台灣社會將會有很高比例的人動輒成為刑事被告。也就是說,這種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法律利益)的侵害,非常輕微。
②刑罰不是維持禮貌的好工具:
富而好禮、溫暖而且謙和的社會,是大部分的人所期待和追求的境界。但比較好的方式,是透過教育以及文化的提昇來改善言語水平,而不是嚴刑峻法。台灣的大部分人民不再隨地吐痰、在公共場所不再大聲聊天講電話,就是顯著的例子。此外,雖然法治社會不可能對於傷害他人的話語全不過問,完全不加以設限。但本院仍然認為「爭執相罵時溫文儒雅、不出惡言」,不會是刑事審判制度所打算建構的烏托邦社會,因為違反人性。
③告訴人的損害極其有限:
被告因為告訴人壬○○先前涉入許多負面行為,所以她的負面描述行為對於告訴人壬○○的名譽、人格和風評傷害有限。而不令被告負刑事責任並不是縱容她隨口嗆人,告訴人壬○○仍可以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讓被告負應盡的賠償義務。
④小結: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認為被告這部分的行為,沒有以刑罰處罰的必要,不具有實質違法性。
七、結論
1.誠如本判決以上的說明,被告主觀上認為她自己和其他住戶在亞洲渡假村都曾受到財產、人格的侵害或不公平對待,並且查證得知社區內的不合理情形。上述侵害,部分來自告訴人壬○○本人(乙○○部分),部分來自陪同壬○○侵害乙○○的蘇文福,部分來自壬○○的兄長趙來福。其他社區內的不合理情形,很難認為與長期擔任主委的告訴人壬○○完全無關。
2.根據以上的說明,被告這部分被起訴的行為,一部分是基於身為亞洲渡假村弱勢者對優勢地位者的強力批評,為了確保言論自由,本院認為法律上應該予以保護。一部分雖然流於負面描述,但情節輕微,而不到法律上應該以刑法處罰的程度,因此也應該判決無罪。
陸、結語本案審理、調查、判斷的事項,只限於被告的po文行為,究竟應該受到法律保護?或應該被處罰?至於告訴人們是不是確實有被告質疑的行為或事實,並不是本案可以加以處理和確認的事實。本判決雖然最終作成無罪的決定,只表示在上述情形下,法律決定容忍並保障被告發表攻擊性言論的權利,絕非法院以判決認證告訴人們確實有以上的行為。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及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刊登內容1107年7月中上個月,有一個住戶打電話告訴我有關105年5月5日我的3C-82-2跟3C-82-3兩間套房門鎖被封快乾一事,內容跟蕭福霖講的一模一樣,我想,這位打電話給我的人應該就是蕭福霖講的那位瞭解全部犯案過程的關鍵證人吧!該用戶說:案發當晚,壬○○教唆涂永福、蘇文福、吳偉欽、寅○○、 黃明淋 、辛○○等人聯手把風著手毀損我C棟2間套房,原因是C棟有固定的人在搜購,且C棟是投資客的最愛,紅門13將等人,用下作手段破壞區權人房屋,在心裡層面來講,可嚴重造成區權人恐懼,進而賤價拋售房屋,如此下作手段,壬○○屢試不爽,且成效顯著。紅門13將於105年5月5日大約傍晚六點至七點間著手犯案,涂永福出材料並設計毀損步驟分配分工予其他組織成員,蘇文福動手毀損,寅○○跟黃明淋在C棟外泳池畔把風,吳偉欽在C棟內把風,辛○○在管理室看門。2107年1月25日壬○○教唆涂永福、蘇文福、吳偉欽、寅○○、黃明淋、辛○○等人聯手把風著手毀損我C棟2間套房…紅門13將等人,用下作手段破壞區權人房屋…如此下作手段,壬○○屢試不爽,且成效顯著。由於壬○○利用亞洲社區工程以及仲介在養手下大家都心知肚明…最愛做主委的壬○○如果離開亞洲社區管委會,真正的亞洲社區管委會可以正大光明的要求區權人協助驅離混混裝流氓的刺青份子或吸毒份子…像壬○○這種拿恩人錢養手下霸凌恩人之流,你們還敢跟這種檔次的深交嗎?附表二:
編號時間刊登內容1106年7月10日老巫婆如何壟絡利用後,再將無利用價值之人霸凌逼出亞洲社區…2106年10月18日做為老巫婆麾下的紅門13將,在亞洲社區絕對有橫著走之權,誰給權?當然是紅門大姐頭…蘇大爺可能因為要為所愛之人出頭,而使出一連串手段。3107年1月25日壬○○教唆涂永福、蘇文福、吳偉欽、寅○○、黃明淋、辛○○等人聯手把風著手毀損我C棟2間套房…紅門13將等人,用下作手段破壞區權人房屋…如此下作手段,壬○○屢試不爽,且成效顯著。由於壬○○利用亞洲社區工程以及仲介在養手下大家都心知肚明…最愛做主委的壬○○如果離開亞洲社區管委會,真正的亞洲社區管委會可以正大光明的要求區權人協助驅離混混裝流氓的刺青份子或吸毒份子…像壬○○這種拿恩人錢養手下霸凌恩人之流,你們還敢跟這種檔次的深交嗎?4107年2月22日⑴壬○○自104年一邊霸凌丁○○,一邊養成紅門13將組織,每當壬○○鎖定目標霸凌時,就一定會有人賣房子…我被趙大姐頭安排在105年霸凌…亞洲世間情上演被霸凌者們,全歸功於壬○○老大姐頭…壬○○還會帶紅門13將全員到新住民家裡耍威風…壬○○跟她的哥哥們養手下霸凌老實人,還運用了楊子敬的警界影響力致被害人求償無門的事實…⑵趙大美人庭外是逞兇鬥狠的母老唬大姐頭。5107年5月21日⑴【亞洲世間情演員表】萬年主委:壬○○…萬年主委魚水之友:涂永福、萬年主委的手下:蘇文福、吳偉欽、 廖俊協 、楊風清(專門破壞區權人的房子)…甚至派外面的人進場偷領選票,再由盛長城1-7號的勾選,壬○○非常愛做主委…壬○○萬年委員膽識過人,漠視法律也是過人,六十幾年歲月絕不白活,壬○○立即運作 陳長文 接任亞洲社區財委,陳長文上任後,馬上簽字出款。(這就是弘揚鐵窗行的蔡老闆感念趙主委的原因。)…壬○○,多才多藝的老才女,她一邊派紅門13將的趙來福到丁○○店裡,拍桌子咆哮;一邊令涂永福、寅○○持續給丁○○舉報違建;後再令 源川爛 保全的 丁福利 對丁○○提告損害賠償之訴,三方發動攻擊…趙來福、辛○○兩個與亞洲社區無關的人,長年與買半間的妹妹壬○○控制亞洲社區管委會,專門運作社區工程以及獨霸仲介大餅…⑵全部通通只拜壬○○一人,這個包庇刺青混混的萬年主委、職業主委、無照仲介。6107年間所以,萬年主委才要控制委託書給不開會者最大的方便,是萬年主委控制委託書最好的伎倆,因為萬年主委愛做,非常愛做,財產必遭受損害,這就是萬年主委的施政品質…只敢三更半夜破壞他人財產,加上源川爛公司資料提供…該滾部滾的管理員夥同犯案,這都是萬年主委的施政品質…7107年6月2日萬年主委拿著住戶名冊做仲介…年年賴在管委會,死也不走,不惜作票也要連任…8107年7月26日各位住戶晚安,您收到的亞洲社區重要通知有兩項:「亞洲社區-211305財報」以及「無照總幹事領有照薪資之事實」,這是萬年主委做票"控制"亞洲社區管委會13年所能帶給大家的禮物。萬年主委掌控住戶名冊,除了做她的房屋仲介外,她最重要的工作,就是摧毀有心改面亞洲社區的人!無論是砸車,還是破壞房子,還是張嘴誹謗他人名譽,通通都有,一肚子壞水,作進一切見不得人的暗黑行為,失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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