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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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監簡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監簡字第8號原告 鄭秋木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因不服撤銷假釋處分,於110年6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聲明異議暨抗告,經查:原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原告行政聲明異議暨抗告狀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在卷可稽,其撤銷假釋處分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