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壕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柒公克)暨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聲請書所載(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明文規定。
三、本院經核卷附之被告供述、扣案物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550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4151號處分書等,認聲請人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與法相符。又因包裝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亦應與扣案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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