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270號原告 趙錦綉 被告 謝旻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695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本件原告雖於書狀首頁記載「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但觀其內容,俱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與陳述,應認為實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書狀。
二、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已於110年6月10日宣判,原告遲於同年6月30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顯有未合。縱上,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刑事部分,檢察官已循告訴人(原告)之聲請提起上訴。原告若擬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應俟第二審法院繫屬後提起。
五、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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