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58號聲請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相對人 張嬋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欲通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過程,然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已遭遷入戶政機關,無法查得其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查相對人早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即遭戶政機關將其戶籍遷入臺南○○○○○○○○安南辦公處,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池東旭【附件】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4年8月18日將本案尚未清償之本金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讓與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讓與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末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讓與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即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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