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南簡字第4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7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乙○○塗銷抵押權登記,惟被告乙○○已於75年2月14
日死亡,有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94年12月2日基仁戶字
第0940003817號函附戶籍登記簿在卷可按,並經原告於起訴
狀中陳明,依首揭條文規定意旨,被告乙○○並無當事人能
力,且其欠缺無從補正,本院應將原告之訴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高如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林賢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