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379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即 曾怡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案外人 曾訓孺 與被告為主附卡人之關
係,於民國84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
預借現金,惟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之利息其主附卡並負連帶責任。惟被告等自93年11月15日
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29,808元未
付。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
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手續費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