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50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27、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5056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月6日上午9時5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惠玲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玖
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
貸放資料查詢、透支動用收回記錄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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