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國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國簡字第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
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
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依國家賠償法
提起國家賠償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機關所屬員警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不當逮
捕原告,不法侵害其權利,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因而依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五十萬元等情,雖提出請求書影本一紙,陳稱已於起訴
前以該書面請求被告賠償,未據被告回覆等語。惟被告均否
認接獲原告之上開書面或其他書面之賠償請求,而原告固陳
稱已以平信寄發上開請求書予被告,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
書面,即難逕認原告已經踐行上開國家賠償法關於提起國家
賠償訴訟之起訴前程序,則原告遽行提起本訴,即應依首揭
民事訴訟法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呂美慧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