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29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29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
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於91年12月18日起至94年08月29
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3,221元。惟被告未依兩造
所訂定之契約第六條,於約定借款期限94年10月03日清償
上開借款,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之外,尚應依約繳納
利息等,合計135,552元,以及於繳款期限屆至後依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
易記錄查詢表、利息餘額查詢單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
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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