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小字第19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
1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被告當事人欄關於「住台北縣○○鄉○○路○段○巷
○○弄○號2樓」記載,應更正為「住台北縣○○鄉○○路○段○巷○○
弄○號2樓」。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杜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