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小字第38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57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依同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
為法人,於其預定用於同類信用貸款契約之條款,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管
轄之約定即不得適用;又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文化新村57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