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二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
貳、陳述: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
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0.六五按月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到期清償本息,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即未依約付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
告就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仍有本金一百八十萬八千四百一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放款主檔資查詢、本金及利息明細、收款利率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放款主檔資查詢、本金及利息明細、收款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