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七號
原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即吳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即吳網市)分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及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止共計二十年。並自借款日起每滿一月攤付本金及利息一次,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為實現債權支出之費用。詎甲○○(即吳網市)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尚欠本金六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依前開約定被告甲○○(即吳網市)應一次立即清償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約定書影本二件、房屋貸款繳息記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之借據約定書第二三條前段之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二紙、房屋貸款繳息記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即吳網市)既積欠原告六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及如原告聲明(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借據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餘欠之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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