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 律師被告永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設定登記、收件字號為台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松山字第二六二五九○號、權利價值新臺幣捌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三十一日、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訴外人國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電公司)與被告之經銷合約,設定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七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前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早已屆滿,而國電公司自七十五年起即未與被告為買賣交易,顯見無既存之債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國電公司與被告之經銷合約,設定八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七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及前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早已屆滿,而國電公司自七十五年起即未與被告為買賣交易,顯見無既存之債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既限於與國電公司經銷合約相關之債務,而國電公司自七十五年起即未與被告為買賣交易,即無既存之債權,且往後亦不再發生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抵押權自應許予塗銷。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主張前開抵押權之存在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而請求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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