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2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楊華倩
被   告 神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3年3月
31日、票號AY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813,276元、
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南崁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經屆期而於103年3月31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雖原告迭予催索,惟被告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份在卷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乃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
103年3月31日就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而未獲兌現,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自10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張妤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