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33號原告 董治安 被告 洪珮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9日結婚,嗣於98年9月9日協議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兩造離婚時,原告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名下則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依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14萬5,773元,為婚後財產,爰依法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原告未有穩定收入,時而酗酒,且又沉迷電玩賭博,屢屢在外負債,從未負擔家計。88年時,適逢當時居住之中山東路老舊眷村年久失修,多處破損頻頻漏水,被告遂購買系爭不動產,購屋金額皆為被告少許存款及向娘家親人、銀行借貸而來,銀行貸款亦由被告一人獨自負擔,原告從未曾分擔支付。89年遷入系爭不動產時,兩造子女尚就讀國中與高中,子女學費、房屋貸款、生活所需皆由被告一人負擔,爾後女兒進入景文大學半工半讀,兒子就讀大興高職,因學費無法負擔,故兩名子女皆向銀行申請助學貸款,目前亦由被告協助償還中,原告自始至終從未共同分擔家庭開銷,盡為人父之責。此外,原告長期工作不穩定,97年後完全失業,脾氣更為暴躁、多疑,常以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甚至出手毆打,被告因而要求離婚,原告執意不肯,於98年9月9日原告疑似要前往大陸假結婚,自行擬好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中註明「一切財產歸女方所有」,足證原告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料,原告自大陸返臺後,一再糾纏被告要求給予金錢,更於被告娘家附近張貼不堪入目之圖片,造成家人精神上莫大的傷害。兩造於99年10月在中壢簡易庭公證處再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之後不得再以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形式或手段,向被告要求任何金額之給付,足見原告已無任何權利要求被告給付金錢。退步而言,若認原告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從未盡父親與丈夫之責任共同分擔家計,爰以原告應分擔之金額主張抵銷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3頁背面參照):㈠兩造原為夫妻,且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98年9月
9日兩願離婚。㈡原告於98年9月9日之婚後積極財產為0。兩造同意原告於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159,766元不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㈢被告於98年9月9日之婚後積極財產為下:系爭不動產,於98年9月9日之價值為3,259,490元。
㈣被告於98年9月9日之婚後消極財產為下:
對於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1,395,39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原告自得於夫妻關係消滅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㈡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分別於98年9月9日、99年10月11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離婚協議書及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33頁參照),自堪信為真實。而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載明:「財產之歸屬:一切皆歸女方所有」,再從系爭離婚協議書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兩造離婚除解消夫妻關係外,亦對家庭財產等問題為最終之解決。又據原告陳稱:「(法官問: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記載財產歸屬之真正用意為何?)……因為被告比較累,而且我有卡債……」等語,及被告陳稱:「……財產歸屬就是依離婚協議書之記載……」等語(參本院
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為免婚姻關係中所取得財產計算之繁雜,已就雙方之財產關係等為約定。復參諸原告於離婚時並無任何剩餘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69頁),益證原告與被告協議離婚時,已同意由被告取得其名下所有財產,原告不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㈢綜上,原告與被告既已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持之完成離婚
登記,自已就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達成合意。又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性質上係屬可自由處分之財產權,並非不得拋棄,而原告離婚時,並無任何財產,復於系爭離婚協議書載明離婚條件為:「財產之歸屬:一切皆歸女方所有」,核其真意,應係同意被告名下之財產全部歸被告取得,原告不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者,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林哲賢法官蘇珍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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