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法喜醫學生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鍾法喜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字第23154號、第2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鍾法喜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
2樓「金法喜醫學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法喜公司,已於民國100年6月16日停業)之負責人,其明知製作西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程序,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即屬偽藥,不得輸入、製造、販賣。詎其竟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自98年4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0月止,將含有屬於西藥成分「N-di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之未經許可販賣西藥乙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每粒膠囊藥物代價新臺幣(下同)20至30元不等之金額,販賣予址設基隆市○○區○○路○○號4樓之京茂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京茂公司,該公司與其代表人涉犯違反藥事法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代表人莊心怡。嗣莊心怡復於98年4月間起,將上開購自金法喜公司之藥物包裝成「還真美人膠囊食品」,販賣予 邱民林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站)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邱林民 位於基隆市○○區○○○街○○號16樓之2住處搜索,並扣得「還真美人膠囊食品」992顆(含492顆及大瓶裝
500顆,起訴書誤載為10粒裝共4盒)及與本案無關之SLIMCARE纖體錠4,500錠等情,因認被告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而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起訴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255條至第260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260條及第2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撤回公訴於確定後,產生確定之效力,除有同法第260條之事由外,不能再提起公訴。次按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法第260條、第270條規定被告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再審之理由者,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核其立法理由係在於使被告就同一事件不受2次追訴之危險,故不論原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之結果是否正確,偵查機關均應受其拘束,除有法定原因外,不得就同一事實對被告再行使追訴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涉嫌自96年間起,從大陸地區進口含有「N-di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之藥品後,再委由不知情之世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設臺中市○里區○○路○○○號,負責人 陳桐彬 ,下稱世華公司)、可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設臺南市○里區○○里00號,負責人 林進安 ,下稱可秝公司)填充成膠囊或壓製成鋁箔片(PTP),由被告命名為「漢纖食品」,而於97年5月間起,以每顆20、30元販售予京茂公司之負責人莊心怡,莊心怡及其夫 王趙鳳 ,自98年4月間起,將上開「漢纖食品」藥品之外包裝改為「還真美人」減肥藥品後,利用不知情之 王雅君 協助出貨,以每盒10顆裝
750元或900元、30顆裝1500元或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邱民林等人。嗣經基隆市調查站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9月15日,在上開邱民林住處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向莊心怡購買之還真美人膠囊992錠,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2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29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由於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2號案件審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290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而觀諸前案起訴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起訴之2案件:⒈就被告而言,均為金法喜公司兼其代表人即被告鍾法喜,是被告為同一。⒉再就犯罪事實而言,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均係以每顆20元至3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N-di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之藥品予京茂公司之莊心怡;而前案所起訴被告販賣之時間係自97年5月間起,實已包含本案所載之「98年4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0月止」;另前案及本案之起訴事實亦均載明莊心怡取得購自被告之上開藥品後,即將其外包裝改為「還真美人」膠囊藥品,再自98年4月間販售予邱民林;另就2案之查獲過程,均係經基隆市調站於99年9月15日,持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邱民林位於基隆市○○區○○○街○○號16樓之2住處,而扣得邱民林向莊心怡購買之還真美人膠囊992錠,前案之起訴書則援引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5月13日及同年10月25日之檢驗報告書為證據之一,本案則係經基隆市衛生局函文檢舉偵辦,而觀之前開基隆市衛生局於99年11月1日之函文說明欄二、載明略以:「一、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0月25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二、案內檢體係本局99年9月15日配合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站於轄內邱民林君宅內查扣,復於
99年9月23日於原查扣檢體中抽驗。....」等語(見他字卷第2頁),本案起訴書亦引用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函文作為證據之一,復佐以基隆市衛生局100年10月
4日基衛藥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之相關資料(見他字卷第28頁至第35頁)亦可得知,本案之查獲過程亦係由基隆市調站於同日搜索上開邱民林路住處,並查扣「還真美人膠囊」藥品,再經基隆市衛生局協助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始悉本案犯罪之情,可見前案與本案係經相同之查獲過程所得。是以,前案與本案之起訴被告同一,被告所販賣之偽藥皆係含有「N-di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之藥品,被告於前案、本案之販賣對象為莊心怡(本案之販賣時間亦可包含於前案),莊心怡再轉賣之對象復均為邱民林,而前案與本案之查獲過程來源亦相同,以上,足認前案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無訛。
㈡、本件被告被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偵字第1290號提起公訴(即前案起訴書),由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2號案件審理,嗣經檢察官以難遽認被告於該案行為當時確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之故意或過失為由,於101年4月27日以101年度聲撤字第
6號撤回全部起訴(即前案撤回起訴書),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嗣於101年10月22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及撤回起訴書、被告提出之基隆地檢署101年5月3日基檢達廉101聲撤6字第010107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如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款所定之再審原因者,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㈢、經本院將本案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3154號、101年度偵字第23113號起訴書,與經撤回之上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290號起訴書對照之結果,本案並無提出任何於前案已經存在,但因未經斟酌致未提出,於本案始行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有起訴書2件在卷可憑,此外,本案復查無有何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是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得再行起訴之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係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撤回起訴後復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而本件起訴所引證據均係於撤回起訴之前即已存在,並經檢察官調查斟酌,非於撤回起訴後始發現之新證據,亦查無其他符合得再行起訴之事由,核與再行起訴之要件未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宋富美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