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靜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靜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黃色小鐵盒壹個及吸食器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黃色小鐵盒壹個及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靜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5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許靜雯仍不知戒絕,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7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00000街○00巷0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8日晚上8時許,在其前開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加以燒烤使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8日晚上8時42分許,許靜雯搭乘友人 林常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168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盤查,而當場在許靜雯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扣得其所有,置放於黃色小鐵盒內,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31公克),並於車內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靜雯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9月9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紙附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所查扣之透明結晶顆粒1包(送驗淨重0.1344公克,驗餘淨重0.1331公克),經送鑑驗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置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黃色小鐵盒1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此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其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本件經本院函請檢警查明被告是否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略以:「本署並無因被告許靜雯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源。」等語;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亦函覆略以:「本隊偵辦犯嫌許靜雯涉嫌毒品案,於偵訊過程中未提出毒品來源。」等語,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1日中檢輝甘101毒偵2773字第121293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1年11月13日國道警三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可按,是本件尚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344公克,驗餘淨重0.1331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且係供被告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及黃色小鐵盒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香菸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但被告否認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坦承上開犯行,自無庸對於應沒收之物有所隱諱,復查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又無證據足認係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因檢驗所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亦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