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進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進源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拾獲 鄭郁蓉 所有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型式:j20
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補充為「拾獲鄭郁蓉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型式:j20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第
5行「翡翠婚紗店」更正為「翡麗婚紗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鄭郁蓉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SonyEricsson、型號J20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係於民國101年8月16日18時30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路、林森路口「翡麗婚紗店」前遭他人竊取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警卷第3頁),而被告曹進源則係於101年8月中旬某日於上開處路口某處拾獲前揭行動電話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見偵卷第7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張)顯係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亦非遺失物或漂流物,揆諸前揭前揭判例意旨,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於拾獲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價值約4000元)後,未予返還予被害人,反將之據為己有,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肇生被害人生活之不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767號被告曹進源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進源於民國101年8月中旬某日下午,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正路、林森路路口某處,拾獲鄭郁蓉所有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型式:j20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其於101年8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在於上開處「翡翠婚紗店」前人行道停放,並將前揭行動電話放置於機車之前置物箱內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鄭郁蓉報警,經警調上開序號,通知曹進源到案說明,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被告曹進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人鄭郁蓉於警詢中之指訴,(三)sonyericsson之序號照片2張、通聯調卷查詢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罪嫌。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鄭郁蓉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證件是伊所撿到的等語。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證述及被告持有贓物為據,然細繹被害人證述內容,僅能證明上開行動電話於上開時、地遭不詳人士竊取之事實,然被害人並未目擊到行竊經過及行為人相貌,故行竊者究係何人,則尚需尋求其他證據加以認定。且持有贓物,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故無從以行為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忖度該行為人取得贓物之來源,更不能因行為人無法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該贓物,而得任意推定行為人涉嫌竊盜罪行。況本案並未查得被害人失竊之其他財物,而刑事被告依法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即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如何取得贓物乙節,遽認其前揭辯詞為不可採信,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下,逕行推論被告有竊盜犯行。
㈢、綜上,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同一,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檢察官李怡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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