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勝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壹只、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管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壹只、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管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蔡勝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8月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蔡勝宇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18日12時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6日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附近之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8日7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網路咖啡店內,經警方徵得蔡勝宇之同意搜索其身體及所使用機車,當場扣得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只、塑膠藥剷1支,及玻璃管2支、吸食器1組,以及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2包、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品,並於同日12時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蔡勝宇,被告蔡勝宇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被告蔡勝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見本院卷第75頁)。且警方於101年4月18日12時6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3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937號偵查卷第3頁、第7頁)。及扣案之殘渣袋1只、塑膠藥剷1支,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扣案之玻璃管2支、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三)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偵、審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88年間先後2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既在88年8月6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各為1次,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查扣物品部分:
1.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只及塑膠藥鏟1支,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因該等物品均尚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玻璃管2支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3.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承認為其所有,然亦表示該物品與其施用毒品行為無關,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與本件被告所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該物品既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2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本件被告所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該等物品亦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簡璽容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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