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中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監視器鏡頭叁支、螢幕貳臺、監視器機上盒壹臺、編號10中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86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因被告不服而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0年2月17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案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0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利用色情小廣告貼紙,並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支門號用以招攬男客,待男客撥打上開電話時即指示男客至萬代福戲院門口,再引導男客至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之無店名招牌應召站內,而於101年8月21日雇用成年女子 黎氏玲 為其應召站內之服務小姐。嗣男客 張祐瑋 於翌日(22日)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乙○○,乙○○即在其所經營之上開應召站內,媒介、容留服務小姐黎氏玲與男客張祐瑋從事所稱俗稱「全套式」(即由男客將其陰莖插入女子陰道內抽送,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該性交易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2,800元,由乙○○從中抽取800元之營利佣金,其餘則歸提供性服務之黎氏玲所有,乙○○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1年8月22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應召站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黎氏玲與男客張祐瑋甫完成「全套」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本案雖起訴書係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罪嫌,然經公訴人於審理中減縮為僅限於「性交行為」,而本院於審理中就猥褻與性交行為部分,均一併告知被告並一併辯論,是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氏玲、 賴淑君 及張祐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2張、查獲妨害風化案現場圖、上開證人之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7頁);此外,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2186號、80年台上字416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經營之應召站做為場所,並居間仲介、容留證人黎氏玲與證人張祐瑋進行上述「全套式」之性交易以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營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犯罪紀錄,其素行非佳,且前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刑確定,猶不思改正,再為本件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行,並藉以獲取不正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中,被告雖供稱4支行動電話均係伊所有之物,然就本案而言,證人張祐瑋係撥打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再經被告之指示至應召站內為性交易,是此門號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故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之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及編號2至編號4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3張),被告亦供承係用以聯絡招攬男客使用,故應認屬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另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經營應召站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1年12月13日審理筆錄第3頁),故亦為供被告犯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是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附表編號8、編號9之客人聯絡名冊、營業日報表,被告雖供承係分別用以記載男客電話及營業狀況之用,然觀其上所載之內容,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相關(其中之營業日報表之日期並非本案查獲日期),亦非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收。
3.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2,800元部分,係由服務小姐即證人黎氏玲取得2,000元,其餘800元則歸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是僅800元部分得認為屬被告所有因犯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諭知沒收;至其餘2,000元部分因歸證人黎氏玲所有,應由其所涉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中處理,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OKWAP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1支│││0000000,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2張)│││號、0000-000000)││├──┼──────────────────┼────┤│2│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1支│││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1張)│││號)││├──┼──────────────────┼────┤│3│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1支│││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1張)│││號)││├──┼──────────────────┼────┤│4│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1支│││576652,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1張)│││號)││├──┼──────────────────┼────┤│5│監視器鏡頭│3支│├──┼──────────────────┼────┤│6│螢幕│2臺│├──┼──────────────────┼────┤│7│監視器機上盒│1臺│├──┼──────────────────┼────┤│8│客人聯絡名冊│2本│├──┼──────────────────┼────┤│9│營業日報表│2張│├──┼──────────────────┼────┤│10│現金2800元│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