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85號原告 賴炳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 廖檄松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文彬 被告 李廖瑞彩
林廖瑞 碧鄭 廖招治 王延庭 王朝祥麗端 王麗美 王朝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廖瑞彩、林 廖瑞碧鄭廖招治 、王延庭、王朝祥、 王麗端 、王麗美、王朝洲應就被繼承人 廖木秋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460.89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4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李廖瑞彩、 林廖瑞碧 、王延庭、王朝祥、王麗端、王麗美、王朝洲,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廖木秋(90年5月9日死亡)、被告廖檄松、廖文彬及原告賴炳煌等4人共有。共有人廖木秋已於民國90年5月9日死亡,惟其繼承人迄今仍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告請領其戶籍謄本等資料,始知廖木秋未婚、無子女,且父母均已雙亡,故依法應由其胞姊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李廖瑞彩、林廖瑞碧、 王廖銀蝦 及鄭廖招治等人繼承其名下財產。其中王廖銀蝦僅係 王天輝 之媳婦仔,並非出養,且於本家之弟廖木秋死亡時仍生存,故王廖銀蝦亦為廖木秋繼承人之一,惟王廖銀蝦已於94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夫即被告王延庭、其子女即被告王朝祥、王麗端、王麗美、王朝洲。因廖木秋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一併請求被告李廖瑞彩、林廖瑞碧、鄭廖招治、王延庭、王朝祥、王麗端、王麗美、王朝洲應就被繼承人廖木秋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4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卷第43頁證六分割方案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230.45平方公尺由原告分得,編號B部分面積
230.44平方公尺由被告等人分得,並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詳如證七),廖木秋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廖瑞彩、林廖瑞碧、鄭廖招治、王延庭、王朝祥、王麗端、王麗美、王朝洲)所繼承之持分面積僅10.47平方公尺,無法單獨建築使用;另被告廖檄松、廖文彬二人為父子,且被告廖檄松與上開被告血緣親近,故將被告等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以利其等分得土地將來發揮最大經濟效益。
貳、被告主張:
一、廖檄松、廖文彬均主張:系爭土地因面積不大,強予分割成二部分,土地面積會更小,更難供建築使用。系爭土地的形狀不規則、不方整,分割後會很難利用。且原告主張由其分得之A部分,位在系爭土地北半部,臨二面路,價值較高,並不公平。故應採變價分割。
二、被告鄭廖招治、王延庭、王朝祥均主張:採變價分割。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廖木秋業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依法應由被告李廖瑞彩、林廖瑞碧、鄭廖招治、王延庭、王朝祥、王麗端、王麗美、王朝洲等8人共同繼承(即公同共有廖木秋之應有部分)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廖木秋之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廖木秋業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被告李廖瑞彩等8人繼承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李廖瑞彩等8人迄未辦理系爭土地廖木秋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請求被告李廖瑞彩等8人就其被繼承人廖木秋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4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卷第44頁之台中市太平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規定甚明。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60.89平方公尺,原告主張採原物分割為二部分,即系爭土地之北半部分歸其獨有,南半部分歸所有被告共有,惟被告廖檄松、廖文彬、鄭廖招治、王延庭、王朝祥等均主張採變價分割,而未同意採原物分割或維持共有。在被告未同意維持共有之情形下,若強採原物分割,則因被告李廖瑞彩等8人所公同共有之廖木秋應有部分僅1/44,相當於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為10.47平方公尺,所能分得土地面積顯然過小,將成為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或為有效利用,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充分發揮經濟上之效用及價值。又因系爭土地形狀並不方整,若予分割為數部分後,將更難有效利用。且被告業抗辯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由其分得之A部分,位在系爭土地北半部,二面臨路,價值較高,並非公平。故原告所提原物分割之方案並非可採。又原告方面於審理時業表示系爭土地上兩造先人墓地均已遷移,現況為空地,故已不堅持原物分割等語。本院斟酌上開一切因素,認本件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並能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從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相當於應有│備註│││││部分比例之││││││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1│廖木秋│1/44│10.47│其應有部分由被告李廖瑞彩、林廖瑞││││││碧、鄭廖招治、王延庭、王朝祥、王││││││麗端、王麗美、王朝洲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2│廖檄松│1/4│115.22││├──┼────┼─────┼─────┼────────────────┤│3│廖文彬│10/44│104.75││├──┼────┼─────┼─────┼────────────────┤│4│賴炳煌│1/2│230.45││└──┴────┴─────┴─────┴────────────────┘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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