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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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巷48號上列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五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一○九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五十八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之刑事庭公務通知、查詢電話記錄表一紙(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外,餘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承認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但是車禍之發生是上訴人與告訴人均有錯,原審判決拘役五十八日,上訴人不服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對於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自己確實有過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已賠償新臺幣五萬五千元乙情,有本院九十五年度竹調字第三八五號調解筆錄一件(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在卷可稽,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三八頁),是本院認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肇事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符合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等情,判處拘役五十八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相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促其戒慎,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林昌義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