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О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六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0.四八公克,驗後毛重0.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或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