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結婚,迄今已三年有餘,被告婚後曾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街九之三號,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惟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返鄉之名返回越南娘家後,即因流產及家產發生糾紛等事宜,無法返回台灣,嗣於同年十二月九日被告竟寄授權書予原告請求代辦離婚手續及代辦刪除戶籍登記,不願返台與原告同居,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結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為越南國籍人,而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屬實。又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此屬婚姻效力問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住所為原告台灣住處之事實,除據原告當庭陳明外,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出入境資料查閱,發現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入境台灣,迄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離開台灣,有該署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警署資字第○九一○○○五七八一號函暨查詢名單乙份附卷可憑,顯見兩造確係約定以原告在台住處為共同住所,是被告始會來台探親。否則若係約定住所於越南,由原告直接定居越南即可,又何須原告仍定居於台灣,再由被告來台探親?其理甚為灼然。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離去原告在台住所,返回越南後,迄今均未回來,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黃永聰到庭證稱:「(兩造)有在內埔宴客,且婚後被告有來台與我兒子一起住在中東街的住處,住了二、三個月後,她就跟媒人的太太回越南的娘家,聽媒人的太太說,被告回娘家後一個多月,有流產,且她的父親又去世,又加上兩造平時不太能溝通,所以被告不要回台,不過她有寄授權書給我兒子叫他直接辦離婚(我兒子原名叫 黃政光 ),因為她不想過來,所以我想她不會再回來。」等語,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再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離家後,既無正當理由,迄今未再與原告同居,依首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有關「履行同居」之訴,係婚姻效力之問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適用我國法律。又兩造約定住所於原告台灣住所,被告無正當理由,迄今仍未與原告同居,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原告自可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