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О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四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殘餘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因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業經本署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其中扣得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與其內殘留之毒品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被告甲○○住處查扣之殘餘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因其內之毒品已無法剝離,故視為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編號九一○四─三六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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