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九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中山四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禁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在該路口紅燈時貿然右轉,適有 陳一葳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甲○○沿中山四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至該路口,因超速行駛,且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致兩車相撞,陳一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遍觀卷證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有符合自首之規定,是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處理,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因違規紅燈右轉不慎肇事,致被害人陳一葳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證人 袁康寧 於本院調查時所證相符(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證,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被告乙○○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均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另依被告乙○○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號誌已為紅燈,卻貿然右轉以致肇事,是被告乙○○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且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紅燈右轉,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高市車鑑字第二八七二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足憑。再者,被害人陳一葳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並因而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照片在卷可憑,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乙○○之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被害人陳一葳於行經該路口時,有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之情,業經證人甲○○證述屬實(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警訊筆錄),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結果雖與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仍不能因此而解免其過失刑責,是本件罪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業據證人袁康寧即事故處理警員到庭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忽以致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陳一葳亦有過失,另被告於肇事後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