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段○○○巷○號,因懷疑其生母甲○○○聽信鄰人說其壞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家中使用之柴刀砍擊其母甲○○○,致甲○○○受有左膝表皮裂傷(二‧0公分×0‧二公分、二˙三公分×0˙一公分)、左大腿外下方表皮剝脫(六‧0公分×一‧0公分)、左上腕外側表皮剝脫(十‧0公分×0˙七公分)之傷害,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柴刀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李純一 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及柴刀一把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告訴人甲○○○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對告訴人犯此傷害罪,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為人子非但未盡孝道,抑且僅因細故即持刀傷害其母,惡性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柴刀一把,雖有扣案,然查係告訴人家中平日所使用之物,尚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