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婚字第一四九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甲○○○(NGUYEN.THI.HONG.HANH)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在越南結婚,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在高雄市○○區○○路六之六號原告住處舉行公開儀式宴請親友,婚後約定共同住所地為原告之住所,詎被告婚後三個月即託言處理雙親後事而回越南,未再來台與原告同居,原告要求被告返台,被告要求原告需匯款始願再回台,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越南人民,而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此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附卷可按,而夫妻有同居之義務係屬婚姻效力問題,故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原告即夫之本國法,即依我國之法律;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既由越南前來我國居住,共同定居於高雄市○○區○○路六之六號,被告自應於上開處所履行其同居之義務亦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惟被告自前揭時間返回越南後迄今拒不來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謝雪玲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今兩造既為夫妻關係,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卻未居住於上開住所地以履行夫妻間應盡之同居義務,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於二十日內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