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一人周村來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田盯倉庫之3D倉庫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毆打,致甲○○受有右上眼瞼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右上眼臉瘀血三乘一公分、流鼻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依現存卷證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乙○○犯本件傷害罪,是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處理,核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甲○○、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與互相達成和解,並以書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即被告甲○○、乙○○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盧怡秀法官莊珮君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