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度鳳交簡第九九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七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二許時,在臺南縣玉井鄉某處飲酒,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二時至三時之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行駛,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行經位於高雄縣○○鄉○○道○號公路三七二公里北向處,因其眼神呆滯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甚重且多話,經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下簡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而為警攔查發現之事實,惟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雖然我的酒精濃度過高,但我仍能安全駕駛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田寮分隊)隊員證稱:當時因為上訴人眼神呆滯,所以將他攔下檢查,發現他身上有很重的酒味,且一直要求我們不要給他開單,話很多,在剛攔下時測試為濃度每公升一毫克,做完筆錄約一小時後他要離開,我們再測一次,是零點八五,還是超過標準不能開車,後來他叫朋友來接他走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證人乙○○製作之職務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而上訴人經警方攔查檢測之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00毫克(MG\L)等情,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一紙及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參。
(二)再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經查,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ОО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上訴人酒後駕車,於右揭時地經測試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00毫克,已逾法務部所認定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參以上訴人係因眼神呆滯而遭攔查,於警訊過程有多話情形,於攔查後約經過一小時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足認其於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之控制力、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其辯稱:酒後仍能安全駕駛云云,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0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然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原審判決漏載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以其酒後並未影響行車操控能力且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執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張世賢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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