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路一八四之四號北海飯店前,明知乙○○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丙○○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縣○○鎮鎮○路福嘉巷十四號住處前遭乙○○所竊取,乙○○竊盜部分另行審結)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借用供己使用。嗣於同日晚間十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中市○○街與漢口路口時,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右開重型機車一輛,係丙○○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縣○○鎮鎮○路福嘉巷十四號住處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份附卷可稽,顯見該機車確係被害人丙○○失竊之贓車無訛。本件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收受贓物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九十年六月六月警訊時及九十年六月七日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四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及第三十一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被害人丙○○所生之損害,及其所犯情節尚非重大,持有贓車後復未據以供犯罪之用,且犯罪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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