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中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中興於民國106年6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其所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591號判決有罪在案),由花蓮縣○○鄉○○路○段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1段46號前左迴轉時,不慎與同向行駛由告訴人 翁戩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合併右手背撕裂傷、右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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