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勝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勝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勝元前有傷害案件前科,並曾於民國101年間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緣蕭勝元於民國104年8月間因至臺中市○○區○○路 陳建仁 所擺設販賣咖哩之攤位消費而認識陳建仁,詎蕭勝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4年8月間向陳建仁騙稱:其在外有投資網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工程建案25萬元,投資網咖每5萬元每月配還5000元,投資工程每25000元,每月配還2500元等語,陳建仁誤信為真,乃向蕭勝元表示有意參與投資,想至蕭勝元所投資之網咖看看情況,蕭勝元明知其並未投資位於 靜宜 大學附近之道格拉斯網咖,竟仍向陳建仁表示其可將其投資網咖、工程之股份分予陳建仁投資,並於同年9月3日約陳建仁至上開道格拉斯網咖見面,且向陳建仁詐稱網咖有賺錢,要投資就快等語,致使陳建仁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即104年9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8月30日),至道格拉斯網咖附近自動櫃員機自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6萬元,並將其中5萬元在道格拉斯網咖交予蕭勝元做為投資道格拉斯網咖款項,蕭勝元即向陳建仁騙稱每月會固定交付股息予陳建仁。嗣蕭勝元復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再向陳建仁佯稱有另一個工程案之賺錢機會,致使陳建仁陷於錯誤,接續於104年9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9月8日)從上揭郵局帳戶匯款2萬5000元予蕭勝元。嗣陳建仁均未收到蕭勝元所稱前揭投資款之配息,亦無法聯絡蕭勝元,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建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勝元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先後收取5萬元及2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雖有交付投資款計75000元予伊,惟伊後來輔助告訴人開設咖哩店面,告訴人之投資款及分紅,伊已用於咖哩店開設之相關事宜,且伊所投入之金錢已逾告訴人投資之金錢 云云 。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建仁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綦詳(見106年度聲拘字第61號卷第3至5頁、106年度偵緝字第481號卷第34頁至35頁、第45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至第73頁背面、第82頁正、背面、第135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偵審中直承:伊有於104年8月間,在臺中市○○區道格拉斯網咖跟陳建仁佯稱可投資網咖及工程,投資網咖5萬元每月可配息5000元,投資工程每2萬500元,每月可配息2500元。陳建仁有把錢匯至伊帳戶內(見106年度偵緝字第481號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正、背面)。偵卷第37頁至第42頁臉書訊息是伊與告訴人的對話(見同上卷第46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等語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當時女友 鄭婷文 於偵審中結證情節(見106年度偵緝字第481號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及證人 陳克家 (即道 格拉思 網咖經營人)於106年4月25日警詢中證稱:伊從103年9月左右接手經營 道格拉思 網咖至今,都是獨資經營該網咖,從來沒有招募股東或投資者。伊不認識陳建仁及蕭勝元,蕭勝元不是道格拉思網咖的股東或經營者,104年9月份蕭勝元與伊沒有以投資道格拉思網咖名義而有金錢往來,且經營一間網咖所需要的資金,最基本要400萬元起跳,所以不可能有蕭勝元所稱以5萬元那麼少的資金來投資,不符合比例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481號卷第50頁正、背面)相吻合,復有陳建仁郵局存簿封面、內頁影本(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54號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本案告訴人係於105年1月2日即向警報案,見同上卷第15至16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同上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與被告以通訊軟體「臉書」對話訊息擷圖6張(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81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在卷可憑,已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所證上揭如何遭被告詐欺取財得逞之犯罪事實,確符真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審中所辯情節略為:
(1)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而為警緝獲後,其於106年3月10日偵查中辯稱:「(是否認識陳建仁?)認識,當時我在威利環保公司工作,他在威利環保公司附近路邊自己賣咖哩飯,我當時在東海大學附近租屋,我下班騎機車約30分左右。」、「(這些錢(按即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有無實際投資?)有。『我有投資防水公司』,但我沒有設立行號。」、「(有何證據可以證明你確實有投資?)因為沒有行號沒有證明。」、「(錢用到哪裡?)用到工程上。」、「(你承包哪些工程?)靠行,沒有行號,『我們拿這些錢去買材料』。」、「(為何沒有依約攤紅給陳建仁?)我有輔助陳建仁開店,在靜宜大學附近賣咖哩,我有跟房東接洽、訂器材。」、「(與你所述要投資網咖工程?)我『回收的錢』是去幫助陳建仁開店。」、「(有何證明?)『沒有』。陳建仁有跟房東簽約,租金由我付。」、「(租金付多少?)約有8萬元左右,是器材、食器及1、2個月的租金。」云云(見106年度偵緝字第481號卷第27頁正、背面)。
(2)被告於106年3月23日偵查中辯稱:「(有無證人?)沒有。」、「(補充?)開一間店不可能8萬元就能完成,我幫他經營1個月多,沒有拿到工薪,宜寧中學在建設,我的工程都在那裡,我10-20萬元都投資在那裡,而且這是2年前的事情,」、「(陳建仁原本是投資網咖及工程?為何變成投資咖哩?)『他說他資金不足』。」、「(有無說要把錢轉成投資開設咖哩店?)確實有這回事,我經營1個月後就交給他,陳建仁經營一週後就收攤,就把器材送別人,他把他經營的虧損算在我身上。」云云(見同上卷第34頁背面)。
(3)被告於106年4月6日偵查中辯稱:「(你有無拿過任何一期的獲利給陳建仁?)用其他方式,如同我上次所說幫他開店,這筆資金『全用去開店』。因為是2年前的事情,我無法找人作證,也沒有單據。」、「(為何從104年1月後就沒有與陳建仁聯絡?)器材我都已幫他買好且運行,『我在那裡2個月』教他運作,但他沒有心,他經營2週後把所有器材清掉,我這些柬西價值不少,都超過他給我的錢,且2年後才對我提告,用意何在,我臉書迄今都還在用,為何陳建仁會找不到我,因為我都住外面,沒有回家,警察才找不到我。」、「(有無網咖的投資?)有。我有投進去。」、「(若有投進去,為何沒有你所稱的獲利?)沒有任何獲利,施工的錢到實體店面,錢都在那裡面了,我投資到道格拉思網咖,我把錢交給格拉思的股東之一黃先生,我們一開始就是合作關係,不是我被他招覽。」、「(道格拉思是否還在經營?)是。」、「(你是股東?)是。」、「(每月有獲利?)有,每月3萬8000多元。」、「(為何不每月給陳建仁?)他已把他投資的錢砸在他的店面。」、「(能否提供黃姓股東年籍?)我無法提供。」、「(道格拉思地址?)臺中市○○區○○○○道,網咖不止一間。」云云(見同上卷第46頁正、背面)。
(4)被告於106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中辯稱:「前面是因為我那時後在做宜寧中學預定地,確實是有五萬七千(按應為7萬5千元之誤,下同)那些錢做投資的部分,我確實有收到告訴人的五萬七千元,那些錢確實已經做拆模的工程,『變成我給工人的薪水,我拿去給工人給付我要給工人的薪水』,工作告一段後,我就可以向業主申請我的工程款,『回收的錢就是已經向業主申請到的錢總共是30萬元』,然後陳建仁先生說他要開餐飲業的咖哩店,所有餐飲設備是我由這30萬元裡面撥出來,添購設備,找地點及添購設備陳建仁都有在現場,都有在我的旁邊,營運2個月,這2個月我都沒有跟他收薪資及設備的利潤,當時拆模場領班即是我的工頭,那是一個階段一個階段的請款,我的工頭把我後面的錢自己申請掉,然後跑了,那個工頭的名字我只知道叫林先生,因為是網路找來的,我沒有對那個林先生提告,因為我沒有他的任何資料,這2個月我都幫他經營所以沒有顧到工程的運作,我也切實告知陳建仁說我提撥下來的設備已經超過當時投資的錢了,我有切實告訴他說,因為我工程已經被人家倒了,我也超過這些錢了,我們這樣就好了,這2個月我幫他經營的工資就不用給我了,我離開的3天,他就把所有的餐飲器材跟設備全部都賣給我的朋友。」、「(你這個朋友的名字?)我也不認識他。」、「(既然是你朋友,你怎麼會不認識他?)我有朋友叫 小宋 跟 阿陳 ,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因為都是這兩個朋友,我跟小宋及阿陳都是在網咖認識的,我講的朋友是阿陳、小宋他們自己的朋友,第三天他就把所有的器材給阿陳、小宋他們去回收。」、「(陳建仁到底是把餐飲設備販賣給何人?)是阿陳、小宋的朋友。」、「(你所稱阿陳、小宋的朋友,其姓名為何?)老闆。我就稱他老闆,因為我有幫他維修鐵捲門焊接的業務。」、「(那個老闆的真實姓名為何?)我不知道。」、「(你稱你有購買營業設備,有無相關單據可以提出?)沒有。」、「(該設備你花費多少金錢購買?)(遲疑。)太久了,我不知道多少。」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
(5)被告於106年6月27日訊問時辯稱:「(你當初就是跟 陳福麟 接觸的?)不是,是告訴人將所有的器材都賣給陳福麟。」、「(你當初器材是向何人購買的?)當初器材是向兩家廠商購買的,一個是聯合冷凍餐飲設備,地址是臺中市○○區○○○道○段○○○號附近,該處是鐵皮屋,沒有地址。當初我現場是看到人就買了,該人是何人我不知道,購買的金額是三萬餘元,憑據我並沒有留著,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有這件事情,但是當初陳建仁有跟我一起去買,錢是我給付的。」、「(另一家呢?)忠誠電器行,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我當初是向 蔡見庭 購買的,目前這家店還在,但是我當初購買的憑證不在,也是臨時見到人就購買了,當初購買的金額是2萬5千元,是購買中古炒臺、其他忘記了,當時是我自己一人去購買的,並沒有跟其他人去。」、「(當初有無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有,我跟陳建仁同時簽訂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在何處?)要問陳建仁,是他自己簽約。」、「(你剛才為何說是你跟陳建仁同時簽約?)因為我也有出到房租,出的金額我沒有記,所以現在我忘了。」、「(當初營運的地點是何人找的?)我找的。」、「(你如何找的?)上網,我忘記怎麼找了。」、「(你租金如何給付?)起頭一個月是我跟陳建仁給付租金,是現金給付,是交付給租屋經紀人。」、「(當初簽約時有無說約定租賃期間?)忘了。」、「(你們實際上租賃多久?)我經營兩個月就離開了。」、「(離開後你去哪裡?)去大雅區做建築相關的工作。」、「(你離開有無跟陳建仁交接?)有。」、「(如何交接?)就這兩個月都有教他如何做,就是經營的模式。」、「(這兩個月陳建仁也在那裡做嗎?)有。」、「(你當初是如何邀陳建仁投資的?你是如何說的?)我跟他講我宜寧中學預定地在做工程,投資我五萬多少我忘記了,我當初跟他說,你投資我工程,你投資我五萬元一個月我會給你五千元。我是一段一段的做,收錢的方式是向業主拿取的正當行業,只要你投資我,我後面工作順利,我把前面那個欠的薪水先付掉,讓我收到業主的工程款。大概就是這樣,我的重點就是這樣而已。」、「(你當初有無跟陳建仁說投資你什麼?)有,我說投資宜寧中學預定地工程的事,道格拉斯網咖乙事,就是投資這兩個事項。」、「(後來為何會變成咖哩店?)當時沒有開咖哩店,因為他投資我後沒有,陳建仁就說他本來就要開咖哩店,才有後面咖哩店的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
(6)被告於106年7月3日準備程序時辯稱:「(聯合冷凍餐飲設備負責人之姓名你有無查到?)沒有。我臨時要找,我找到的全部資訊都已經陳報給法院了。」、「(當初承租你有給付過房租嗎?)有。」、「(給付的金額多少?)大約5、6千元一個月,我只有給付一個月5、6千元的租金。」、「(學歷為何?)嶺東中學肄業,我唸到高中三年級。」、「(你的經歷為何?)建築工程行、水電工程、版模工程,就這三種。」、「(你有經營過咖哩店嗎?)補助陳建仁時候有,之前並沒有經營過,之後也沒有。」、「(你認識陳建仁時,他是做什麼的?)他放兩個電鍋一個檯子在路邊賣咖哩飯。」、「(所以陳建仁反而有販賣咖哩的經驗?)是的。」、「(既然如此為何是由沒有經驗的你輔助有開咖哩店經驗的陳建仁來開設咖哩店?)這要問他本人。」、「(由你來輔助陳建仁開設咖哩店是你主動開口或是他主動要求你輔助他的?)是他開口要求的,他當時是因為開咖哩店房東趕他走,說他開咖哩店有油煙,這是他跟我說的,他只有跟我說這樣而已。」、「(依照你所述,陳建仁並沒有要求你來輔助他?)他被人家趕就要趕快找地點,我說既然既然我有幫他購買檯子,你就不能將檯子賣掉,要趕快找地點。」、「(你何時幫他購買檯子?)在我邀請他投資之前我就有幫他購買檯子了,我當時是幫他購買一個檯子,金額沒有在記憶,應該不到五千元,但是有沒有到三千元我沒有記。」、「(你為何幫他購買檯子?)就是單純看他這樣子做不起來的感覺,我就幫他買檯子。」、「(他做不起來,你幫他買檯子就做的起來?)就是抱著幫幫看的心態。」、「(是你主動要幫他或是他要求的?)我主動幫他。」、「(該檯子後來?)我不知道,可能他拿去賣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
(7)被告於106年8月7日審理中辯稱:「(對證人鄭婷文之證言有何意見?)有,我沒有跟她借過什麼小錢,再來是器材買的時候,我也有出錢,『不完全是她出的』呀。」、「(不完全是誰出的?)鄭婷文。」、「(買的時候鄭婷文有出錢嗎?)(未答)」、「(買器材的時候,鄭婷文有無出錢?)『她沒有出到半毛錢』。」、「(那誰有出錢?買器材的時候,誰有出到錢?)我有出到錢。」、「(你有出到錢,出多少?)我也出差不多也4萬左右。」、「(陳建仁有無出錢?)有。」、「(出多少?)大概約也是2萬左右。」、「(陳建仁有拿給你是不是?)他2萬元左右是怎麼出的,拿給廠商還是拿給你?)我就沒有收到那個錢。」、「(你不是說陳建仁有出2萬元左右嗎?)對。」、「(那陳建仁錢是怎麼出的?)這是從紅利跟七萬五千元拿出來的,七萬元裡面拿出來的,所以添購器材都已經含進去了。」、「(那你自己有另外再拿錢出來嗎?)有。」、「(你從哪裡拿錢出來?)自己的錢呀。」、「(你錢從哪裡拿出來的,是從家裡拿的還是從銀行領出來的?)現金呀,宜寧中學預定地的時候就有現金了。」、「(工程款的嗎?)是。」、「(那針對那個工程的部分,你有無資料證據可以提出?)我沒有證據可以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對證人 陳福麒 之證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陳福麒先生說的都是否如此?)我不在場,我不知道。」、「(那陳福麒去把東西載走,跟你有關係嗎?)器具有一半是我出的。」、「(所以跟你有無關係?)是我打電話請 黃文成 去現場了解,如果他要賣的話,再看怎麼處理,事後我得知的消息,黃文成說他東西全部都清掉了,就賣幾千元,我就說啊?那裡面有我出到的錢,那算了,沒關係,這樣就算了,就這樣沒有下文,2年後我才被傳訊說我被告詐欺。」、「(那你那時為何會打電話給黃文成?)因為我那時就是被宜寧中學預定地的工頭騙了一筆錢,那他把所有工程款全部都捲走了,那這件事情我也有跟陳建仁講,就是這樣而已。」、「(所以你那時為何會打電話給黃文成?)我人就有困難沒辦法到現場。」、「(你打電話給黃文成的時候是如何跟他說的?)我說咖哩店的事情你來幫我處理一下,那陳建仁他要怎麼處理你再去協助他。」、「(就講這樣而已?)對。」、「(後來黃文成有無打電話告知你他最後如何處理?)有。」、「(黃文成怎麼說的?)就陳建仁把所有器具都賣掉了,店也收掉了,你也不用擔心,我就問說那收多少,因為當初買的時候已經超過七萬多元,黃文成就說朋友收去了就幾千元啊,我就說啊?幾千元啊?那時也不知道多少錢,我就想說算了。」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對證人黃文成證述有無意見?)有,因為時間太久,基本上是那時候我是知道陳建仁是要把店收到,我是請黃文成去看一下是怎麼樣,然後後面解決問題再打電話跟我講,證人黃文成忘記這一段話。也確實是說,黃文成打電話來我才知道陳建仁賣掉幾千元,那我就跟黃文成講說算了,然後我去忙我自己的事情,從那一次起我就沒有再聯絡了,這是事實,可以問黃文成。」、「(你剛才說黃文成有跟你說他處理的結果,他是怎麼跟你講的,打電話還是面對面跟你講的?)打電話。」、「(那是什麼時間點還記得嗎?白天還是晚上?)忘記了。」、「(是黃文成主動打給你,還是你主動打電話問他的?)我有主動,他也有打電話回覆我。」、「(那你主動打的時候,黃文成有無接聽?)有啊。」、「(你打過去是怎麼跟黃文成說的?)我說投資的店,陳建仁他可能不會煮,我離開之後可能自己會收掉,你去關心一下。」、「(就只有這樣子而已?)是。」、「(那打電話給他多久他回覆給你?)大約一個禮拜左右。」、「(也是黃文成打電話給你的嗎?)對。」、「(黃文成怎麼說?)黃文成說你朋友收起來了,就全部都清掉了,我就詢問說清掉清多少,他就說賣幾千元。」、「(那黃文成到底有無告訴有賣幾千元?)只有說賣掉幾千元,沒有說實際價錢多少。」、「(那這樣子你怎麼回應?)就算了呀,賣掉就賣掉了,就這樣子而已。」、「(那你有無跟黃文成說這些器材你也有出錢,怎麼陳建仁就這樣賣掉?)我有這樣跟黃文成說。」、「(那黃文成怎麼說?)那是你們的事情,我們沒辦法管這個,我們沒辦法顧這個啦,啊就這樣啦,你們自己處理啦,就這樣而已。」、「(然後電話就掛掉了嗎?)我就掛掉了啦,因為也沒什麼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3頁)。
(8)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審理中辯稱:「(對證人( 洪紫瑄 )之證言有何意見?)2000元是我拿出來的,因為一開始錢都沒在告訴人陳建仁先生身上,錢是我拿出來的。」、「(你是將2000元直接交給證人洪小姐,還是將錢交給陳建仁,再由陳建仁交給洪小姐?)將錢交給陳建仁,再由陳建仁交給洪小姐。因為我們還要搬器材,然後就說這幾天先讓我先搬,然後把中央廚房的東西先搬來定位,就這樣而已。」、「(你除了將2000元交給陳建仁,再由陳建仁交給洪小姐之外,你還有無再針對房租的部分,將錢交給陳建仁或洪小姐、房東?)『交錢基本上都是陳建仁自己在出的』。」、「(所以有關租房子的部分,除了那2000元之外,是否其餘都是陳建仁出的?)後面我就不知道了,前面我有出錢,我忘記出多少了。」、「(除了這筆2000元之前,你在這筆之前還有無出過錢?)我沒有去記我到底拿多少出來。」、「(我說有關租房子的部分,在這2000元訂金之前,你還有拿錢給任何人嗎?)沒有。」、「(在這2000元訂金之後還有無拿錢給任何人?)沒有。」、「(所以關於租房子的部分,是否你只有拿出2000元?)2000元後面還有給一筆錢。」、「(多少錢?)但是我沒有記多少錢,那個錢大約也是3000、4000元左右。」、「(交給誰?)交給陳建仁。」、「(做什麼?)就是錢不夠,房租的問題他要先租,當時洪小姐是說感覺告訴人好像沒有錢,因為告訴人臉上的鬍鬚留特別多,給人感覺很落魄。洪小姐感覺告訴人好像沒有錢,告訴人說他有錢。」、「(你剛才說有關租房子的部分,你還有再拿出大約3000元給陳建仁,那是什麼時候?)當天。」、「(哪一個當天?)我不知道幾月幾號簽約。」、「(交付訂金2000元的當天嗎?)沒有,不是,那個是之前,訂金之前那個2000元我不知道幾月幾日,隔到準備簽約那一天,當天,我們坐在隔壁圓桌簽約的時候,我是站在見證人身分,坐著看告訴人簽約,我全部都給告訴人簽。」、「(所以是簽完約之後,你拿3000元給陳建仁嗎?)沒有,簽約前。
」、「(你在哪裡拿3000元給陳建仁?)洪小姐還沒來,我們在等洪小姐,就這樣而已。」、「(是否洪小姐還沒到場的時候,你先拿3000元給陳建仁?)是。」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背面)、「...當時器材跟兩個月經營中的一些蔬食都是我出一半的,不要說出三分之二,我出一半的,『前後我出7萬元內』,我沒辦法估計,我自己出多少錢我沒辦法記得。然後告訴人把所有器材賣掉的問題,我說實在話,這些7萬元內的東西可以賣幾千塊,那價值我真的不知道到底是怎麼講的。」、「(學歷?從事何工作?家中經濟狀況為何?)嶺東高職肄業,我僅就讀了嶺東高職幾天。工程相關,建築相關,目前自己營業,沒有營業登記,有工程名稱,『但是我不提供』。家中經濟狀況小康。」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
2、核被告所辯,就告訴人之投資款究係用於投資防水公司購買工程材料或給付工人薪資或全部用於咖哩店開設事宜上乙節,所辯先後反覆不一。參之告訴人與被告認識時告訴人原即在從事賣咖哩食物之事業,而被告前則全無相關經驗與專長,則告訴人豈有請被告輔助咖哩店面開設及經營事宜之理,被告至多僅係出力協助告訴人處理店面搬遷及添購設備事宜,應可認定。又被告如自己確有另外拿錢出來用在咖哩店開設事宜上,且金額高達7、8萬元,而受有虧損,則被告於知悉告訴人將咖哩店相關設備以數千元代價出售、處理時,又豈有未找告訴人為任何處理之理。況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建仁於偵查中證稱:「(蕭勝元說你投資的5萬、2萬5000元他有輔助你在靜宜大學那裡開店賣咖哩?)只有第一次,在104年10月時,我提起我第一次投資部分要投入在開設咖哩店裡使用,是以配息部分投入,即我投資的一成。」、「(蕭勝元有無幫你跟房東接洽租房子、訂器材、食材、租金由他給付?)這是他自己擅自作主張的,不能由他來做主張,『並說』已幫我出錢了。」、「(蕭勝元已出8萬元左右?)沒有。」、「(店、器材、食材都是蕭勝元張羅的?)店是我找好的,租金是我繳的,器材、實材是由蕭勝元處理。
」、「(你們有無簽約投資何標的為何?)本來要簽,後來我只有找到對話紀錄(庭呈手機,閱後返還)。」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481號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於審理中除結證:伊原在北屯區路邊騎樓獨資賣吃的,做咖哩,後來因為那邊的位置有住戶反應,所以租位置予伊之人說不讓伊在那邊租,伊想說那邊的位置也沒有做的很好,所以就換位置,換到臺中市○○區○○路○○號,但被告有陪伊去看,該處是伊自己上網找的,伊與被告聊天時,被告說他有做過餐廳,他有經驗,所以伊有請被告幫忙搬移店面,還有一些店裡的一些事務。承租店面的訂金及車子、房屋租金、施工費用都是伊出的。當時新店面有添購一些中古設備,是伊跟被告一起四處看,找尋的,但買設備的錢是由伊出錢交予被告去付款,被告雖有買中古設備回來,但沒有給伊發票。當時要搬店之時間剛好大約在伊投資後約1個月左右,伊就跟被告說第1個月的紅利7500元就加進去由被告做為新店相關費用使用,且伊又另外領了約三萬元現金給被告做為添購設備等運用,被告並沒有出錢,伊經營約1個月後因狀況不如預期,就結束營業,後來伊跟被告聯絡,很久他才回覆伊說他會再找人來把這邊的東西,後來被告有證人陳福麒來收,伊拿到8千元。104年10月27日時,被告向伊借1千元,並說他有一個禮拜不在臺灣在日本,第二期紅利等他回臺灣之後再來跟伊講,該日伊有匯1千元給被告,但之後伊就聯絡不到被告。直至伊新店這邊已經要結束了,然後被告說那他再想辦法找人來收東西,到這裡他才回我。租房子的錢是伊直接拿給房東的,因為那個房東他就看伊不太會講話,被告反應比較好,房東一直跟被告講等語外,並結證:「(租這個房子,不管是什麼費用,押金、租金,還是什麼名目的費用,錢是誰付的?)錢是我付的。」、「你是直接交給 王美珍 小姐,還是有透過蕭勝元交給王美珍小姐,這你記不記得?)我直接交給房東。」、「訂金交給仲介。」等語,,核與證人鄭婷文於偵查中結證:「(據蕭勝元所述,店是他幫你們找的,店面的器材、食材也是他找來供應的?)他有幫忙場地外圍的施工,有設平臺,因為我們店面外圍有一個平臺,這部分是蕭勝元處理的,食材也有部分,但是陳建仁拿錢給蕭勝元的,設備是蕭勝元自己說要找認識的朋友去買中古設備,是他買來送過來的。」、「(就本次蕭勝元跟陳建仁說可以投資,主要是投資5萬每月有5000,投資2萬5000,每個月有2500元,此事是何時談論到?)他之前有跟我們借錢,他忽然講到這個投資案,是投資網咖,他說他是股東,開始是當面談,也有帶我們到綱咖去看,第一期的錢也是在沙鹿區的網咖拿給他的,我有在場看到陳建仁拿現金給蕭勝元。」、「(蕭勝元提到的獲利如同上開所述,每月有十分之一?)是。」、「(你們有無拿過任何分紅?)完全沒有。」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481號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於審理中結證:「(後來你們要結束的,被告蕭勝元有無再出現?)沒有。」、「(那你們怎麼找買家來估這些設備的?)幫我們來收這些生財器具的是朋友。」、「(是陳建仁聯絡的?還是妳聯絡的?還是怎麼來的妳不知道?)對,我不知道。
」、「(不是妳聯絡的?)對。」、「(最後那些生財器具賣多少錢?)不是賣,是朋友收的。」、「(是朋友估走了?)也不是估走,朋友是想說,因為我們房租那個租店面的約已經快到了,所以他好心想說幫我們,我們也沒地方可以放那些器具,因為真的很多,所以朋友幫我們載去,因為朋友他自己家是開宮廟的。」、「(朋友的名字?)陳福麒。」、「「(被告蕭勝元說陳建仁投資的七萬五,全部轉投資到你們的咖哩店,對嗎?)不對。」、「(為什麼不對?)這是兩回事,我覺得是兩回事,我個人覺得。」、「(你們沙鹿那個咖哩店,被告蕭勝元他有拿錢出來嗎?比如說買食材、做工程平臺)沒有,這個錢都是陳建仁拿錢給被告蕭勝元給他請他幫忙處理,陳建仁出錢,被告蕭勝元幫忙出力。」、「(那被告蕭勝元有無付過房租?)沒有。」、「((提示偵緝卷第45頁背面)妳在檢察官前做證時妳提到說,被告蕭勝元有幫忙場地外圍的施工有設平臺,因為我們店面外圍有一個平臺,這部分是被告蕭勝元處理的,食材也有部分,但是陳建仁拿錢給被告蕭勝元的,設備是被告蕭勝元自己說要找認識的朋友去買中古設備,是他買來送過來的,當時妳說的話實在嗎?(提示並告以要旨))沒錯。」、「(有關被告蕭勝元處理的部分,他有出過任何錢嗎?)據我所知,是陳建仁拿錢給被告蕭勝元,那他們兩位私底下有沒有拿錢,這我不曉得。」、「那陳建仁這部分有無跟妳提過這些部分到底錢是誰出的?)有,他出錢。」、「(誰出錢?)陳建仁。」等語相符,並與證人陳福麒、黃文成、 黃由美 (即訴人母親)於審理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黃文成於審理中且結證:「(那個咖哩店收掉的時候你知不知道?)知道。」、「(你怎麼會知道?)那時候是被告蕭勝元跟我說那邊他暫時不會過去,他要先去別的地方用他的工程。」、「(然後呢?)之後我又有過去捧場兩次,第二次是聽他們在講是說要把那邊收掉,因為房租合約好像要到了。」、「然後那時候被告蕭勝元已經離開那邊,我就跟陳建仁溝通。」、「陳建仁跟我說他要把那邊整理乾淨要還給房東,就是要找人幫他把那些東西處理,那之後因為我跟陳福麒是因為有認識,我想說因為我們自己有宮廟,就是說,東西沒有用到我們可以捐到宮廟這樣,那時候就想說那就幫他把東西載走。」、「(那把東西載走是誰要求你這樣做的?)當初是因為陳建仁月底要交房子,就是叫我們幫他把東西處理掉就好了。」、「(那你把東西載走之後你有無告訴被告蕭勝元?)(未答)」、「(你有無跟被告蕭勝元說怎麼處理的?)沒有。」、「(被告蕭勝元後來有沒有問你那些東西你怎麼處理?)也沒有。」、「(那些東西當初買的時候是誰出錢你知不知道?)不知道。」、「(你把那些器材處理掉之後,你當時認為那些器材是誰的?)認為是陳建仁的。」、「(那你跟被告蕭勝元是熟還是不熟?)不怎麼熟。」、「因為被告蕭勝元有兩個名字,到底叫蕭勝元,還是叫 林文中 (音譯),這我都不知道。」、「(被告蕭勝元還有另外一個名字?)對。」、「(問什麼名字?)林文中(音譯)。」、「(為什麼你會知道被告蕭勝元還有另外一個名字?)被告蕭勝元跟我講的。」、「(一開始認識被告蕭勝元,他跟你講說他叫什麼名字?)叫林文中(音譯)。」、「(那後來你怎麼知道被告蕭勝元不叫林文中(音譯)而叫蕭勝元?)也是被告蕭勝元跟我講的。」、「(你說你在網咖打玩的時候認識被告蕭勝元嗎?)是。」、「(那被告蕭勝元當時是工作?巡看?還是也在上網?)被告蕭勝元也在消費。
」、「(那你認識被告蕭勝元到今天為止,他有提過他從事什麼行業嗎?)被告蕭勝元有跟我說做像捷運那一種。」、「被告蕭勝元跟我說他沒有時間過去咖哩店,請我找個時間過去了解一下狀況是怎麼樣。」、「(所以被告蕭勝元只請你去了解狀況怎樣並沒有跟你說東西要載走?)是。」、「(那你會知道東西要載走是誰告訴你的?)是陳建仁跟我說的。」、「(那被告蕭勝元用LINE告訴你,請你過去看一下,那時候距離你去把陳建仁跟你說東西要載走兩者隔多久?)大概一個禮拜左右。
」、「(你把那些器材載走之後,你到底有無再跟被告蕭勝元聯絡?)沒有。「(你有無跟被告蕭勝元說東西交給宮廟?)沒有。」、「(你有無跟被告蕭勝元有拿幾千元給陳建仁嗎?)也沒有。」、「(被告蕭勝元有無跟你說為什麼錢是給陳建仁不是給他?)沒有。」等語,已足徵被告所辯顯有不實。
(2)且查,證人即上址新店面房東王美珍於審理中結證:「(本件有關陳建仁是承租人,承租系爭店面的各項費用,包括房租、押金、訂金,不管是什麼名目的費用,都是誰交給妳的?)剛剛那位陳建仁先生,是他交給我的。」、「(租金、押金、訂金,其他任何相關承租的費用都是他交給妳?)對。」、「((提示本院卷第116頁)請妳再看到116頁,為什麼蕭勝元會是連帶保證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陳建仁當場就是畏畏縮縮,所以我說他們如果要租的話,一定還要一個連帶保證人。」、「(所以是妳要求的是不是?)對。」、「(在妳的印象中把錢交給妳的都是陳建仁?)對,都是這個陳建仁交給我的。」、「(妳的印象中有沒有蕭勝元把錢交給妳的情形過?蕭勝元把錢交給妳的這個印象有沒有?)沒印象。我只知道說錢的流通都是從陳建仁那裡拿的,可是這個過程有沒有經過蕭勝元轉手過什麼,我已經沒印象了,大家在那裡有時候相談甚歡,都已經忘了這個流程、過程。」、「(但是妳印象中,反正實際上掏出錢來的是陳建仁就對了?)對,陳建仁。」、「(這是可以確定的是不是?)我是覺得我可以確定的是這一點。」、「(因為這個很重要,所以一定要請妳回想一下,妳到底能不能確認說?)因為蕭勝元都跟我講說叫我錢的部分都跟陳建仁拿。」等語。另證人洪紫瑄於審理中亦結證:
「((提示本院卷第110頁收據)妳再看一下妳寫的這一份收據,看妳能不能回想起來,這一天這個訂金是何人交給妳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被告的朋友。」、「(是否上面寫陳建仁的那個人,是否承租人陳建仁交給妳的?)那個人的名字有點忘記了。」、「(是否跟妳簽訂租約的人交給妳的?)是。」、「(妳剛才提到說打租約的時候還有再收到一次錢,那次的錢是何人交出來的?)也是被告的朋友。」、「(也是承租人交出來的嗎?)對。」、「(在整個租房子的過程中,在庭的被告有無拿過任何錢給妳?)沒有。」、「(整個簽立租賃契的過程中,妳有無跟被告蕭勝元說感覺他的朋友陳建仁很落魄、沒有錢,是否有這種情形?)沒有印象。」、「(妳會這樣跟人家講嗎?)不會。」等語。此外,告訴人於104年10月1日至15日,曾先後提領計11萬1千元,告訴人係於104年9月28日交付2手元訂金予洪紫瑄,該日告訴人亦有提領5千元,上址新店面簽約日期係104年10月1日,該日告訴人已給付租金2個月(每月7千元)及押金1萬元,該日告訴人有提款計7萬元等節,有證人黃由美於審理中提出之告訴人存摺明細、收據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8頁至第119頁),益足證告訴人前揭所證情節確符真實。
(3)至證人蔡見庭於審理中雖證稱:「(你看一下被告,被告有無跟你買過東西,你有辦法確定嗎?)我沒有印象。」、「(被告是否曾經有跟你買過東西,過沒有多久,他買完東西之後又隨即拿回來?)沒有。」、「(被告問:當時我不是拿鈔票現金,是拿50元的一堆、10元的一堆硬幣,當場跟在庭證人蔡見庭點清,那時候我是買一個兩孔的炒臺,下面還有兩個瓦斯爐爐臺,還有一個熬湯的小檯子,白鐵的那種,當時是2萬多元,全部都是用硬幣給付給證人,是否有這件事?)有這件事情,但是我不記得人,有這種情形,都拿硬幣,全部都是50元的,看到人我不認得,因為太多人。」、「(那一次買多少錢?)1萬多元的樣子。」、「應該也是1萬多元。靠近2萬元。」、「接近2萬元,我不確定多少錢,但是用硬幣50元來買的事情是有的,這我有收到。」、「(那一天被告買什麼東西你還記得嗎?)買一個檯子跟桌子,寫那麼久的資料我都丟掉了。」、「(被告那一次跟你買,是買新的還是二手的?)買二手的。」等語。惟被告雖確有出力協助告訴人購買中古設備情事,惟被告用以購買該等設備之款項均係告訴人交予被告,既如前述,則證人 蔡見廷 此部分所證,即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事後出力協助告訴人添購中古設備乙節,要無礙於被告前揭以不實投資事由向告訴人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既先後反覆不一,且與常情有悖,並與前揭證人(不含證人蔡見廷)證述情節不符,復始終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確有投資網咖、工程;其有因咖哩店設立新店面事宜而出資或有將告訴人之投資款7萬5千元用於咖哩店設立新店面之相關事宜上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說明:
(一)核被告蕭勝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知悛悔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為圖一己私利,率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向告訴人詐騙所得為75000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猶以上開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犯罪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於審理中自陳:從事工程相關行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至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告訴人所交付之75000元,業如前述,該75000元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歸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江彥儀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