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上訴人 游小珍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游小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同案被告 張淑菱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謀議攜帶兇器侵入被害人 盧璦林 住宅竊盜後自己提升犯意而為加重強盜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加重準強盜罪刑之法條,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已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加重強盜犯行及其所辯各語,如何不足憑採,亦詳為論述、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欠債,當天攜帶刀械的目的主要是避免被錢莊押走,並非用來強盜財物,且被害人當時既能搶下西瓜刀,並砍傷上訴人,顯見其並無使用強制力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奪取財物,就此原判決未予採信,亦未說明何以不採,僅以被害人單一之指訴,遽認上訴人已提升犯意為加重強盜犯行,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云云。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坦承:伊確有攜帶西瓜刀前往被害人住處,被發覺後,拿出西瓜刀與被害人扭打,曾一度遭被害人壓制,嗣即搶回西瓜刀,並拿走被害人相關財物之事實),證人盧璦林、 游秀琴 (即不知情而提供車輛予上訴人使用之車主)及張淑菱分別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犯案西瓜刀丟棄地點照片、被害人指認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指認張淑菱為其鄰居之照片、游秀琴指認張淑菱之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發票、游秀琴所使用手機門號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及採證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勘查照片、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上訴人、游秀琴、張淑菱)、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游秀琴)於民國106年2月5日監視畫面路線圖、自用小客車照片、檳榔攤現場照片、上訴人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6年2月16日出具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贓物領據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13日桃警鑑字第106001595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8日刑紋字第1060013797號鑑定書、106年3月27日刑生字第1060010734號鑑定書、被害人當庭繪製之平面圖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並說明依據被害人上開所證,參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屋內物品凌亂,地板多處佈滿血跡,以及被害人因與上訴人扭打,遭其砍傷,受有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上訴人於竊得檳榔攤上之零錢盤(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因已被被害人發覺,仍拿出該隨身攜帶之西瓜刀,喝令被害人交出財物,並持西瓜刀將被害人壓至屋內沙發處,徒手扯下被害人頸上之金項鍊,嗣欲強取沙發上之包包時,為被害人阻止,二人即發生扭打,雖一度遭被害人壓制在地,惟被害人經上訴人哀求因而鬆懈,上訴人乃強取西瓜刀,朝被害人揮砍,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是上訴人以此強暴手段,已致令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任由強取財物,自屬加重強盜犯行,而非以強暴方式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準強盜犯行至明。因認上訴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旨。俱依卷內資料,逐一審認、論敘,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皆無違背。
㈡、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或共犯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如前所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升犯意為加重強盜之事實,係以被害人及前開證人之證詞、被害人受傷照片、現場勘察及採證照片之證據資料,與上訴人上揭不利於己供述作為相互補強利用之證據,經綜合判斷,本於推理作用,已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僅憑被害人之證詞,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違反補強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所稱「攜帶」,係指持、執、懷、帶而言,該條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釋上祇須行為人於實行強盜犯罪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已足,至於行為人攜帶該兇器之目的原因為何,並非所問。上訴人所持之巿售西瓜刀,極為銳利,若刻意持以對人之身體加以攻擊,對人之生命或身體具有相當之危害,且被害人確實受有上開傷害,難謂非屬「兇器」之一種。而該西瓜刀,依上訴人所供縱係為防錢莊前來討債之用,但既係其隨身攜帶至實行本件強盜犯行,並用以攻擊被害人成傷,而取其財物,自該當於上述條款所稱「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之加重條件。是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犯行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其所持用之西瓜刀係為防身而非用以強盜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取。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吳進發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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