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圳選任辯護人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19、12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及107年度毒偵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金圳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蔡金圳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7年1月22日移審本院,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被告移審時對犯罪事實部分承認、部分否認,且曾有通緝記錄,本院認有逃亡、串證之虞,並佐以販賣毒品殘害他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侵害之程度,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程序及執行之進行,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於107年1月22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即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07年4月21日屆滿,本院於送審後,先於107年2月12日進行準備程序,繼而於107年3月28日及107年4月16日進行審理程序,並於107年4月16日審理期日辯論終結後,進行延長羈押訊問程序。經訊問被告及詢問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考量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坦承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且本案將於107年5月2日宣判,被告既對部分罪名認罪,則將可預期本件至少會有部分罪名為有罪判決,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刑甚重,而人均有趨吉避凶之天性,被告自恐生躲避後續刑事程序、執行之意,況本案一審雖已辯論終結,然案件尚未終局確定,被告仍有逃避後續上訴審理程序及執行之危險,故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日後本案各審級之審判程序及確定後之執行得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羈押必要,故應維持本案羈押狀態,爰裁定自107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然因本案業經辯論終結,所有證人業經傳喚到院,故認就本案犯罪事實已無串證之虞,同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禁令,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延押訊問時表示被告年歲已高,手部有所不適,希望以新臺幣3萬元交保就醫等語,經本院考量被告目前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繼續執行羈押,已如前述,且監所尚有醫療單位可提供被告就診,此部分尚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情形,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礙難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邱佳玄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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