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易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詳如附表編號01及0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易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上旬某日,前往址設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之急速玩具模型店購買仿巴西金牛座廠牌、型號JP915號之原型槍(槍管未經車通,下稱上開原型槍)後,陸續再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平台之賣家購買不具殺傷力之金屬槍管、裝飾彈及底火,隨後即於同年月上旬後之某日,在址設雲林縣○○鎮○○路○○○巷○弄○○號
3樓之住處內,將所購得之金屬槍管內之阻鐵以鑽頭貫穿(下稱經貫穿之槍管)後,將上開原型槍之原未車通之槍管丟棄,並將經貫穿之槍管安裝於上開原型槍上,再以膛線刀將槍管製作為有膛線之槍管,以此方式製造詳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復於上開時、地,將底火裝入裝飾彈內後,裝上彈頭,以此方式接續製造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6年5月4日經警方循線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至上開李易璋住所搜索,扣得詳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偵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98頁、第128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14號搜索票1紙(見警卷第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6年5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幀(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060046607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70021498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稽,且有詳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附表編號01所示之鑑定結果);送鑑子彈7顆:其中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詳附表編號02所示之鑑定結果),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060046607號鑑定書1份、107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70021498號函1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的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規範之非法製造、販賣或運
輸行為,本屬數個獨立成罪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單獨構成犯罪。復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製造子彈而持有屬於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底火、火藥之輕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㈢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製造之子彈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其中4顆具有殺傷力、3顆則無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單純一罪。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製造扣案之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
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眾所皆知,故政府立法嚴禁持有槍、彈,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槍彈氾濫;被告正值青年,竟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且考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認為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法重情輕之情形,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情,難認有據。
㈥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
造成傷害,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具危害性,自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年僅23歲,年少識淺,一時失慮,犯下重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製造槍枝、子彈之數量非鉅,且持有時間約1年,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持上開槍彈犯案,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幫朋友洗車,月收入約1萬多元,與母親、弟妹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刑法第38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新修正規定。
㈡扣案詳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違禁物,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詳如附表編號03至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
前開槍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3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扣案詳如附表編號0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因
經試射擊發,均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與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或被告供述│沒收與否│├──┼─────────┼──────────────────┼─────┤│01│非制式手槍(含彈匣│鑑定結果:│沒收。│││1個)1支(槍枝管│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制編號:0000000000│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號)│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060046607號鑑定書)。││├──┼─────────┼──────────────────┼─────┤│02│非制式子彈7顆│鑑定結果:│不沒收。││││⒈送驗子彈5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⒉送驗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⒊送驗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⒋送驗子彈3顆,均經試射,其中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060046607號鑑定書、107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70021498號函)││├──┼─────────┼──────────────────┼─────┤│03│鑽頭5支│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槍彈所用之物│沒收。│├──┼─────────┼──────────────────┼─────┤│04│銼刀1支│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槍彈所用之物│沒收。│├──┼─────────┼──────────────────┼─────┤│05│可調式萬能鉗1支│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槍彈所用之物│沒收。│├──┼─────────┼──────────────────┼─────┤│06│老虎鉗1支│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槍彈所用之物│沒收。│├──┼─────────┼──────────────────┼─────┤│07│通槍條1支│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槍彈所用之物│沒收。│├──┼─────────┼──────────────────┼─────┤│08│彈簧2個│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槍彈所用之物│沒收。│├──┼─────────┼──────────────────┼─────┤│09│螺絲起子1支│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槍彈所用之物│沒收。│├──┼─────────┼──────────────────┼─────┤│10│固定鉗1支│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槍彈所用之物│沒收。│├──┼─────────┼──────────────────┼─────┤│11│萬能板手1支│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槍彈所用之物│沒收。│├──┼─────────┼──────────────────┼─────┤│12│槍枝上滑套1支│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槍彈所用之物│沒收。│├──┼─────────┼──────────────────┼─────┤│13│底火(火藥)1盒│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槍彈所用之物│沒收。│├──┼─────────┼──────────────────┼─────┤│14│硝酸鉀1包│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槍彈所用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