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被告 蔡明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被告 姚國欽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 律師被告 李振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31618號、106年度偵字第6280、6281、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明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姚國欽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李振綺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圖營利之犯意或與蔡明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張家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 李枻岷 聯繫毒品交易使用,先後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枻岷,以茲牟利。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數量及交易方式等細節,詳如下述:
(一)張家妮、蔡明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枻岷先於民國105年9月15日11時27分56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家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即於前開通話後之某時,在台76線快速道路埔心交流道下方,交付3000元予張家妮,再於106年9月16日11時38分29秒至105年9月17日15時25分23秒,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張家妮、蔡明杰聯繫確認後續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雙方於前開通話後,李枻岷即自行駕車,而蔡明杰則駕車搭載張家妮,於105年9月17日16時10分許,在 臺中市 霧峰區聖賢宮、神農大帝廟附近之中油加油站,由張家妮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枻岷,完成毒品交易。
(二)張家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圖營利之犯意,由李枻岷於105年10月4日9時11分40秒至20時53分5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家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即於前開通話後之某時,在臺中市霧峰區神農大帝廟附近之中油加油站,由張家妮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枻岷,並收取價金,完成毒品交易。
二、姚國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3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圖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李枻岷、 魏丞祈 聯繫毒品交易使用,先後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枻岷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魏丞祈,以茲牟利。各該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數量及交易方式等細節,詳如下述:
(一)姚國欽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圖營利之犯意,由姚國欽於105年7月7日22時22分59秒至23時40分38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枻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雙方於前開通話後約20分鐘,在臺中市霧峰區烏溪橋姚國欽住處附近,由姚國欽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枻岷,並收取價金,完成毒品交易。
(二)姚國欽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圖營利之犯意,由姚國欽於105年6月30日22時46分32秒至105年7月1日凌晨5時12分29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魏丞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雙方於前開通話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由姚國欽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魏丞祈,並收取價金,完成毒品交易。
(三)姚國欽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圖營利之犯意,由魏丞祈於105年7月4日凌晨1時17分36秒至凌晨1時53分43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姚國欽所持用門號09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雙方於前開通話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由姚國欽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魏丞祈,並收取價金,完成毒品交易。
(四)姚國欽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圖營利之犯意,由魏丞祈於105年7月10日凌晨1時17分至凌晨3時0分37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姚國欽所持用門號09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雙方於前開通話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由姚國欽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魏丞祈,並收取價金,完成毒品交易。
三、李振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圖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張家妮、蔡明杰、 顏峻瑋周弘鎮 聯繫毒品交易使用,先後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家妮、蔡明杰、周弘鎮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峻瑋,以茲牟利。各該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數量及交易方式等細節,詳如下述:
(一)李振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圖營利之犯意,由張家妮於105年9月28日5時56分48秒至6時08分21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振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蔡明杰即駕車搭載張家妮,於前開通話後約10分鐘左右,在臺中市○○區○街附近與李振綺會合後,再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路旁,先由張家妮交付現金3000元予李振綺,李振綺獨自下車後再返回車上時,即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蔡明杰,而完成毒品交易。
(二)李振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圖營利之犯意,由蔡明杰於105年10月26日15時51分3秒至16時52分59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振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雙方於前開通話後約30分鐘,在臺中市清水區高美濕地旁攤位,由李振綺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蔡明杰,並收取價金,完成毒品交易。
(三)李振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圖營利之犯意,由蔡明杰於105年10月27日17時25分19秒至20時9分06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振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雙方於前開通話後,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由蔡明杰進入李振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李振綺即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蔡明杰,並收取價金,完成毒品交易。
(四)李振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圖營利之犯意,由蔡明杰於105年10月28日16時41分40秒至21時40分3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振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雙方於前開通話後約10分鐘,在臺中市○○區○○○○○路口前,由蔡明杰進入李振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李振綺即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蔡明杰,並收取價金,完成毒品交易。
(五)李振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圖營利之犯意,由周弘鎮於105年10月24日19時36分42秒至20時3分15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振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雙方於前開通話後約3至5分鐘,在臺中市○○區○○路與漁港路附近,由李振綺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周弘鎮,並收取價金,完成毒品交易。
(六)李振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圖營利之犯意,由周弘鎮於105年10月31日20時56分45秒至21時36分31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振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雙方於前開通話後約3至4分鐘,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李振綺住處附近之廢棄工廠附近,由李振綺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周弘鎮,並收取價金,完成毒品交易。
(七)李振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圖營利之犯意,由周弘鎮於105年11月5日19時10分20秒至20時0分48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振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雙方於前開通話後約3至5分鐘,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李振綺住處,由李振綺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周弘鎮,並收取價金,完成毒品交易。
(八)李振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圖營利之犯意,由周弘鎮於105年11月5日22時47分06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振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雙方於前開通話後約3至5分鐘,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李振綺住處,由李振綺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周弘鎮,並收取價金,完成毒品交易。
(九)李振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圖營利之犯意,由周弘鎮於105年11月6日18時52分58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振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雙方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李振綺住處附近之廢棄工廠,由李振綺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周弘鎮,並收取價金,完成毒品交易。
(十)李振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圖營利之犯意,由顏峻瑋於105年10月28日21時17分2秒至21時31分26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振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雙方於前開通話後約30分鐘,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天地餐廳路旁,由李振綺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顏峻瑋,並當場收取價金,完成毒品交易。
四、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於105年12月20日15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執行搜索,查獲張家妮、蔡明杰後,再於同日15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又於同日18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查獲姚國欽,扣得其所有之K盤1個;復於同日18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查獲李振綺,並扣得其所有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另經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辦公室,先於106年2月18日12時56分許,經張家妮同意執行扣押,扣得張家妮所有之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又於同日16時33分許,徵得姚國欽同意執行扣押,扣得姚國欽所有之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張家妮、蔡明杰、李振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姚國欽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魏丞祈、李枻岷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證人魏丞祈、李枻岷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姚國欽辯護人之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姚國欽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而證人魏丞祈、李枻岷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有部分細節與其等先前之陳述有所出入,本院審酌證人魏丞祈、李枻岷就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加以當時其等並未與被告姚國欽同庭應訊,較無因礙於情面或迴護被告姚國欽而避重就輕之動機,且其等於審判中並未提出警詢過程中有非任意性手段介入之抗辯,衡情其等虛偽證述之可能性偏低、可信度較高,再者,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較為詳盡,審判中之陳述已因歷時較久而有記憶不清或回答簡略之情,而該等細節均為法院判斷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本院認為證人魏丞祈、李枻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其中與審判中證述不符之細節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張家妮、蔡明杰、姚國欽、李振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振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為之自白供述,查無有何出於強暴、脅迫等非任意性之情況,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亦與現有事證相符,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家妮、蔡明杰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張家妮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李枻岷,我們是合資一起拿的,之前會承認係因為做筆錄時,警察一直說伊販賣,但事實上伊沒有,被告蔡明杰也沒有參與,我們是一起工作,都要從南部回來,一同開車,被告蔡明杰幫忙接電話是因為李枻岷找伊,當時被告蔡明杰還在假釋中,所以伊有隱瞞他施用毒品的事情云云;被告蔡明杰則辯稱:伊確實有載被告張家妮去,但他們實際上做什麼,伊都不清楚,伊都沒有下車過云云。經查:
1、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⑴購毒者李枻岷先於105年9月15日11時27分56秒通話後之某
時,在台76線快速道路埔心交流道下方,交付3000元予被告張家妮,被告張家妮再於105年9月17日16時10分許,由被告蔡明杰搭載前往臺中市霧峰區聖賢宮、神農大帝廟附近之中油加油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予購毒者李枻岷等情,業據證人李枻岷於警詢中證稱:105年9月15日11時27分56秒至105年9月17日15時25分2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是被告張家妮,門號0000000000是伊本人;該譯文中所記內容是伊要向被告張家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家妮要先跟伊拿錢之後再去找她的上手買(甲基)安非他命回來轉賣給伊,但是被告張家妮說她當時人在雲林縣台西鄉,伊問她怎麼來社頭鄉,被告張家妮說她都是走二水鄉過來,所以伊才說「二水一樣」是指從二水鄉一樣都可以到社頭鄉來,又因為伊當時人在彰化縣埔心鄉的一處工地工作,所以我們約在彰化員林鎮台76號快速道路大村交流道見面,伊先拿3000元給被告張家妮去買毒品;「姊ㄚ??要回來了嗎?我快精神崩潰了」是因為被告張家妮前一天(15日)就拿伊3000元去買毒品後到16日都聯絡不上,所以伊很著急才發簡訊給被告張家妮請她盡快回電;「你們甘有法度溜從埔心下來,我人在工地這」、「我在對向的紅綠燈等你喔」、「我們等下要去臺中」這是伊跟被告蔡明杰的對話,我們在討論交易毒品的時間、地點,「我們等下要去臺中」是指被告張家妮和另一位朋友要上臺中,再順便過去霧峰找被告張家妮和被告蔡明杰購買毒品;這是伊第一次跟被告蔡明杰對話,從這一次之後伊向被告張家妮購買毒品經常都有被告蔡明杰隨行,但是伊不知道被告張家妮和被告蔡明杰的關係為何;「你如果好那打給我也沒關係,我再上去也沒關係」、「啊捏你轉過來找我」、「我到學校這」、「我再10分鐘就到啊」、「聖賢宮啦,神農大帝廟」係伊要向被告張家妮、蔡明杰購買安非他命,「聖賢宮啦,神農大帝廟」係指原本雙方約在霧峰鄉亞洲大學附近的神農大帝廟交易,但是伊因為車子開過頭了,所以被告張家妮要伊繞回來,「我在麥當勞再過來的學校,幼稚園吧」係指交易地點改在臺中市○○○○道路麥當勞速食店附近的某國小,「姐ㄚ」、「哥喔」係指被告張家妮及被告蔡明杰;此次有交易成功,是於105年9月17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道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之某國小交易安非他命3000元,重量不詳;這次毒品交易是伊先拿錢給被告張家妮買毒品等語(見偵6282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9月17日11時34分4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與被告張家妮的通話,0000000000號是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當時伊打0000000000這個號碼都是被告張家妮接的,這通電話的目的是伊要找被告張家妮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就已經在彰化埔心交流道那邊見過面,伊先把錢給她,然後她就要伊自己上來臺中,她也要上臺中,她說看怎樣會再跟伊聯絡,伊就打給她說不然晚一點伊會上去臺中,有順路再下霧峰交流道;105年9月17日11時34分48秒至15時25分2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那個時間是伊已經到臺中了,從霧峰交流道下來,開始是約在交流道下來那附近而已,後來是有說要到前面學校那邊的天橋,之後伊跟他們問到不知道位置;這個時間都在找地方,被告張家妮就是要把東西拿給伊,聖賢宮神農大帝廟是在霧峰交流道下去,再往市區方向,大概走一公里,因為伊當時在那邊迴轉有看到;當天後來有見到面,最後地點就是在神農大帝廟附近迴轉回來的加油站見面;被告張家妮、蔡明杰他們兩個都有下車,伊從後照鏡都有看到,被告蔡明杰是開車,他先從駕駛座這邊下車走到伊車後,然後被告張家妮就在另一邊下車再走到伊副駕駛座,她就把菸盒遞給伊,菸盒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那一包價值是3000元,因為伊跟她說伊要3000元;105年9月17日15時05分48秒譯文中,伊叫「哥」是指被告蔡明杰,伊那時候還不知道「哥」這個通話對象是誰,只知道那個「哥」是被告張家妮的朋友;伊跟被告張家妮、蔡明杰認識的目的就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65頁)綦詳,核與①被告張家妮於警詢中供稱:105年9月15日11時27分56秒至105年9月17日11時15分12秒之譯文,門號0000000000是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是綽號「阿弟」之李枻岷使用,該譯文中所記內容係李枻岷要伊幫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二水一樣」係指約在與上次見面的地點,「你們甘有法度溜從埔心下來,我人在工地這」係指約見面的地點,「我們等下要去臺中」係指伊和被告蔡明杰要回臺中;被告蔡明杰有幫伊接聽看約在哪裡見面,伊與李枻岷見面當時被告蔡明杰在車上;105年9月17日11時34分48秒至15時25分23秒之譯文,是李枻岷要伊幫他購買安非他命,「你如果好那打給我也沒關係,我再上去也沒關係」係李枻岷說要來臺中找伊拿(甲基)安非他命,「啊捏你轉過來找我」係伊叫李枻岷上來臺中找伊,「我到學校這」係指李枻岷說他到霧峰國小那裡,「我再10分鐘就到啊」係指伊準備到約定地點和李枻岷見面交安非他命給他,「聖賢宮啦,神農大帝廟」係李枻岷找不到路,告訴伊他的位置,要伊去找他,「姐啊」、「哥喔」係指伊及被告蔡明杰;該監察譯文聯繫期間,被告蔡明杰有幫伊接聽;此次有交易成功,伊親手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菸盒裡丟到李枻岷車上,是於105年9月17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路旁,交易安非他命,價格3000元,重量不知道,伊先跟 戴文國 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就原物丟給李枻岷等語(見偵31618卷第121至122頁)、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之前朋友拿給被告蔡明杰,被告蔡明杰放在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伊自己拿來使用的,有時候會請被告蔡明杰幫伊接聽電話;對於李枻岷於偵查中指證伊及被告蔡明杰販賣毒品給他,沒有意見,但李枻岷是一直打電話拜 託伊 幫他調毒品,每次都是李枻岷用菸盒裝錢丟給伊,伊確實有向他收受金錢之後,將毒品交給他等語(見偵31618卷第191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枻岷有先拿3000元給伊,伊再去向戴文國拿甲基安非他命,伊與李枻岷沒有特別關係,他是被告姚國欽的朋友,是被告姚國欽介紹認識的;當天交付毒品的方式,就是放在菸盒裡面,然後丟給他;當時伊是從銀色賓士車副駕駛座下來,走到李枻岷車子旁邊,然後把菸盒交給李枻岷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②被告蔡明杰於警詢中供稱:門號000000000
0是被告張家妮使用;伊當時是開車載被告張家妮去彰化,105年9月17日9時50分19秒之譯文「你們甘有法度溜從埔心下來,我人在工地這」指伊當時是開車載被告張家妮去彰化找他,105年9月17日9時2分08秒之譯文「我們等下要去臺中」係指我們休息要上臺中;105年9月17日15時05分48秒之譯文「我到學校這」、「我再10分鐘就到啊」係伊幫被告張家妮接電話,意指伊再10分鐘就到學校了,譯文中之「姐啊」、「哥喔」係指被告張家妮及伊;該監察譯文聯繫期間,伊有幫忙接電話;105年9月17日16時10分許,被告張家妮叫伊開車載她去臺中市○○○○道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之某國小一帶;因為伊是被告張家妮男朋友,所以伊帶她去等語(見偵31618卷第91至92、104至105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對於李枻岷於偵查中指證伊販賣毒品給他,沒有意見,伊確實有與李枻岷見面,但伊都是與被告張家妮一同到現場,都是由被告張家妮獨自下車與李枻岷交易,伊隱約知道被告張家妮是要販賣安非他命給李枻岷等語(見偵31618卷第192頁)相符,並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2463號搜索票(見偵31618卷第135、136、142、14
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見偵31618卷第137至141、144至146頁)、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375、2547號通訊監察書(見偵6280卷第131至132、133至1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282卷第72、7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見偵6281卷第95至100頁)、被告張家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枻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9月15日11時27分56秒至105年9月17日15時25分2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1618卷第100至101頁)在卷可稽,觀諸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張家妮、蔡明杰與證人李枻岷間有何仇恨怨懟或債務糾紛,衡情證人李枻岷當無刻意誣陷被告張家妮、蔡明杰之理,故證人李枻岷前開證述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應堪認定。
⑵又依據證人李枻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9月17日這一
次毒品交易,被告蔡明杰接電話時,知道伊要做什麼,因為那時候伊都找被告張家妮,找她時,伊只知道她旁邊好像有一個男的,所以伊認為被告蔡明杰幫被告張家妮接聽電話,他也知道伊找被告張家妮是要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及被告張家妮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是被告蔡明杰開車載伊去,因為伊要跟他一起去南部工作,被告蔡明杰不知道伊幫李枻岷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他還有刑期,所以伊就叫他不要問,但是他從伊電話對話內容應該會知道等語(見聲羈卷第16頁反面)可知,被告張家妮及證人李枻岷主觀上均認為被告蔡明杰知悉證人李枻岷聯繫被告張家妮係為向其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本案中被告蔡明杰先係搭載被告張家妮前往台76線快速道路埔心交流道下方與證人李枻岷見面,由被告張家妮向證人李枻岷收取購毒之價金3000元,之後,再協助接聽電話,與證人李枻岷聯繫交易地點,進而搭載被告張家妮前往臺中市霧峰區神農大帝廟附近之加油站,幫助被告張家妮與證人李枻岷進行毒品交易,衡諸常情,被告蔡明杰對於被告張家妮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枻岷之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張家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開車的人是被告蔡明杰,伊當時坐在車上副駕駛座,平時都是被告蔡明杰從台西載伊回去霧峰,伊忘記那一天為什麼是他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既然被告張家妮乘坐於副駕駛座,按理被告蔡明杰若如被告張家妮於本院中所稱對其與證人李枻岷間之毒品交易不知情,則對於證人李枻岷關於毒品交易地點之聯繫電話,應當自行接聽,而非交由負責開車之被告蔡明杰接聽,而被告張家妮事後對此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細究此節,若非被告蔡明杰事先即已知悉被告張家妮販賣毒品之事,當無可能代為接聽電話並自行與證人李枻岷確認會面交易地點之理。復以,依據被告張家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事後於105年10月4日13時14分53秒撥打證人李枻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1618卷第101頁),該次雖未接通,然背景音有被告蔡明杰與被告張家妮之對話,被告張家妮問「要硬的你知嘸?」,被告蔡明杰答「不知還有嗎?」,被告張家妮稱「啊他有去找啊」,被告蔡明杰答「有去找」之情,而對比當天前一通被告張家妮與證人李枻岷間之通話(即105年10月4日9時11分40秒,見偵31618卷第101頁),被告張家妮與證人李枻岷並未明確提到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僅有被告張家妮以「就跟之前同樣那個啦」詢問證人李枻岷,則被告蔡明杰若非事先知悉,當無可能與被告張家妮談論毒品之問題;從而,被告蔡明杰既然知悉被告張家妮所述「跟之前同樣那個」之意思,而被告張家妮與證人李枻岷間先前之毒品交易就是105年9月17日,據此推論,被告蔡明杰對於被告張家妮於105年9月17日販賣毒品予李枻岷之犯行,理應有所認知,而非毫不知情。從而,被告蔡明杰主觀上既然知悉被告張家妮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客觀上復有協助接聽購毒電話及載送被告張家妮前往交易地點之幫助行為,足徵其與被告張家妮間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是被告蔡明杰辯稱不知情、未參與云云,要屬無據。
⑶被告張家妮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張家妮與證人李
枻岷間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31618卷第100至10
1頁),被告張家妮與證人李枻岷間從未提及兩人要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且被告張家妮、蔡明杰二人平日在雲林縣台西鄉工作,偶爾返回臺中市霧峰區,而證人李枻岷在彰化縣員林鎮,兩人所在位置並無地緣關係,何以證人李枻岷要費事刻意找被告張家妮合資購毒?又被告張家妮為何要耗費心力跑來臺中霧峰與證人李枻岷合資購毒?是被告張家妮合資購毒之辯解,不合常情,已難令人採信。再者,證人李枻岷就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錢,均未於通話中提及,然被告張家妮即可知悉,且被告張家妮亦從未提到雙方如何合資及毒品如何分配之細節,而證人李枻岷既係基於購買毒品之目的而與被告張家妮聯繫,取得毒品及交付價金之對象亦均係被告張家妮,證人李枻岷對於被告張家妮之毒品來源亦無所悉,則客觀上證人李枻岷交易毒品之對象即為被告張家妮,而非被告張家妮之毒品上手,是本件毒品交易理應存在於被告張家妮與證人李枻岷間,從而,被告張家妮就此所辯,要屬無據,無從採信。
⑷從而,被告張家妮、蔡明杰於105年9月17日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予購毒者李枻岷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張家妮、蔡明杰就此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2、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⑴被告張家妮於105年10月4日20時53分05秒通話後之某時,
在臺中市霧峰區神農大帝廟附近之中油加油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1包予購毒者李枻岷等情,業據證人李枻岷於警詢中證稱:105年10月4日9時11分40秒至20時53分0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是被告張家妮,門號0000000000是伊本人;該譯文中所紀錄之通話內容是伊跟被告張家妮二人的對話,該譯文中所記內容意義是伊要向被告張家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就跟之前同樣那個啦」、「要硬的你知嘸」、「和上次同款嗎」都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此次有交易成功,伊親手將錢交給被告張家妮,被告張家妮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時間是105年10月4日12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麥當勞與神農大帝廟中間的一家中油加油站外面交易安非他命3000元1小包,重量不知道等語(見偵6282卷第69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10月4日9時11分40秒伊與被告張家妮的通話內容,也是要找她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家妮講到「就跟之前同樣那個啦」是指要跟被告張家妮交易一樣多錢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家妮提到「跟之前一樣的那個啦」是指一樣的價錢;105年10月4日13時17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伊提到「我現在人在路上要先過去公司還要去東其」,「東其」好像是伊一個工地的名字,「公司」就是伊之前上班在彰化員林那個公司,譯文中伊問到「我~~要先去員林,你要有貨一半吧?」,被告張家妮說「同款」,那時候也是要找她拿甲基安非他命,這通電話沒有先給錢,是見面時錢再給她;由於這通電話後半段,被告張家妮有說「你何時有辦法跟我那個相見?」,伊說「可能我晚點工作聯絡好安排好的時候我就打給你好嗎?」,就是伊接電話當時是要去員林公司或是東其工地,要晚一點再打給被告張家妮的意思,當天有交易;伊於105年10月4日20時53分05秒接通被告張家妮電話後,被告張家妮說「打給我」,伊記得那天好像是用LINE回給她,因為她有跟伊講說電話沒有錢了;在伊印象中,伊是在高速公路開車時接這通電話,下交流道時,不太敢確定有用LINE打給她,然後也是在下交流道附近那裡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伊於警詢中講「105年10月4日12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麥當勞神農大帝廟中間的一家中油加油站外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000元」,那時候伊有跟警察講說,時間上伊真的沒有記那麼多,因為那時候我們每次交易幾乎都是在下交流道要往神農大帝廟方向的加油站那個地點,所以就大概這樣子講;伊確定當天有做毒品交易,只是不確定時間,但地點可以確定就是固定在神農大帝廟附近的加油站,交易金額大概都是3000元;105年10月4日伊跟被告張家妮見面交易毒品之時間,應該是當天晚上20時53分最後一通通話之後,張家妮要伊打給她,然後我們再互相約,而非警詢所述之當天12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71頁、第181頁正面至反面)綦詳,核與被告張家妮於警詢中供稱:105年10月4日9時11分40秒至20時53分0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
0是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是綽號「阿弟」之李枻岷使用,該譯文中「就跟之前同樣那個啦」係指李枻岷一樣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要硬的你知嘸」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和上次同款嗎」係伊問李枻岷是不是要一樣的價格、數量等語(見偵31618卷第122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對於李枻岷於偵查中指證伊販賣毒品給他沒有意見,伊確實有向他收受金錢之後,將毒品交給他等語(見偵31618卷第191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家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枻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0月4日9時11分40秒至20時53分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1618卷第101至102頁)、本院105年聲搜字第2463號搜索票(見偵31618卷第135、136、
142、1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見偵31618卷第137至141、144至146頁)、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375、2547號通訊監察書(見偵6280卷第131至1
32、133至1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282卷第72、7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見偵6281卷第95至100頁)在卷可稽,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張家妮與證人李枻岷間有仇恨怨懟或債務糾紛,則證人李枻岷既無故意構詞誣陷被告張家妮之理,其所為之前開證述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應堪認定。
⑵被告張家妮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張家妮與證人李
枻岷二人於105年10月4日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31618卷第101至102頁)可知,被告張家妮從未向證人李枻岷詢問彼此各自出資多少、購買多少數量之情節,更無隻字片語可供判斷雙方有「合資購毒」之意思合致, 佐以 ,證人李枻岷當天彰化員林忙工作之事,而被告張家妮人在臺中,雙方並無地緣關係,卷內並未見證人李枻岷有何特殊理由要耗費時間、遠道而來與被告張家妮合資購毒之理由,衡情以觀,證人李枻岷應係向被告張家妮購買毒品而非合資。至於,被告張家妮與證人李枻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雙方於105年10月4日20時53分05秒之後,即無通話紀錄(見偵31618卷第102頁),然該次通話中被告張家妮最後表示「打給我」,對照證人李枻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以LINE與被告張家妮聯絡後見面交易毒品之情,衡諸法院受理毒品交易案件之經驗,毒販為逃避警察追緝,常使用數個行動電話門號甚或不用電話聯絡交易,取而代之,以現在社會上通用之各種網路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之情,亦屬常見,而證人李枻岷之前開指證既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大致相符,自堪採信據以為認定該次確有完成毒品交易之實。是被告張家妮就此所辯,既與現有事證及論理法則不相符合,亦難採信。
⑶從而,被告張家妮於105年10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000元予購毒者李枻岷之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張家妮就此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至於,起訴書附表認被告張家妮係於105年10月4日12時許,在台76線快速道路埔心交流道下方,收取證人李枻岷交付之價金3000元,再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道附近某不詳學校門口見面,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李枻岷之證述情節不符,顯有未洽。
(三)被告姚國欽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伊購買愷他命是自己要使用的,魏丞祈是請伊如果有要去向毒品上手「鳳梨豬」拿愷他命,順便幫伊拿回來,魏丞祈都是自己和毒品上手「鳳梨豬」聯絡,再順道要伊幫他拿回來,沒有利益上的東西,魏丞祈的部分,伊會先過去向魏丞祈拿錢再去拿毒品,有一次因伊身上有錢,就先幫魏丞祈付;伊也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枻岷,伊係介紹李枻岷直接聯絡張家妮,由李枻岷直接與張家妮交易云云。經查:
1、犯罪事實二(一)所示部分:⑴被告姚國欽於105年7月7日23時40分38秒通話後約20分鐘
,在臺中市霧峰區被告姚國欽住處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1包予購毒者李枻岷等情,業據證人李枻岷於警詢中證稱:105年7月7日22時22分59秒至23時40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是被告姚國欽,門號0000000000是伊;該三通電話譯文所記內容,是伊要向被告姚國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你是有要來嘸」係指被告姚國欽問伊是不是真的要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果伊確定要買的話他還要去跟上手買毒品回來賣給伊,所以才會說「你差不多還要多久,我跟他講一下」;此次有交易成功,伊聯絡完後,於105年7月7日24時許,前往臺中市霧峰區烏溪橋被告姚國欽的住處外面,親手將錢交給被告姚國欽,被告姚國欽親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1小包,重量不知道等語(見偵6282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7月7日23時40分許該次,伊是去被告姚國欽家找他,被告姚國欽就帶伊到臺中某個地方,我們一人開一台,到了那個地方,伊就把錢給被告姚國欽,他走去哪裡拿伊不知道,伊就在車上等了大概15分鐘,之後他就把甲基安非他命拿來給伊;伊跟被告姚國欽認識大概兩、三年,沒有不愉快,一開始在工地認識,伊就問被告姚國欽拿不拿得到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姚國欽說他要問問看,最後就有聯絡上,後來就找他拿,一開始是被告姚國欽單獨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也有拿錢給他,伊不知道他去哪裡拿;伊從頭到尾都沒有過問被告姚國欽跟誰拿,因為伊找的對象是被告姚國欽,伊只有找他,也只有要找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第128頁反面至第
130頁反面)綦詳,核與被告姚國欽於警詢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是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是李枻岷使用等語(見偵31618卷第159頁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伊確實有於105年7月7日23時40分許與李枻岷通話後約2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烏溪橋伊住處附近,與李枻岷見面,並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李枻岷等語(見偵31618卷第192頁)相符,並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2463號搜索票(見偵31618卷第1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偵31618卷第178至1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見偵6282卷第45至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282卷第72頁)、本院105年聲監字第1520號通訊監察書(見偵6282卷第86至87頁)、被告姚國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枻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7月7日22時22分59秒至23時40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1618卷第16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見偵6282卷第49、104頁)為證,佐以被告姚國欽自承與證人李枻岷是朋友關係,雙方並無仇恨恩怨及財務糾紛(見偵31618卷第164頁反面、第190頁反面),衡情以觀,證人李枻岷當無刻意誣陷被告姚國欽入罪之虞,是其前開證述內容,既與現有事證相符,理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應堪認定。
⑵被告姚國欽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證人李枻岷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都是聯絡被告姚國欽,到後來聯絡不知道一、兩次,還是兩、三次,伊忘記了,後面他就直接介紹被告張家妮給伊認識,然後伊就沒有再找被告姚國欽,直接找被告張家妮;有一次是伊找不到被告張家妮,伊就打給被告姚國欽,然後被告姚國欽說他替伊聯絡找被告張家妮的人,後來被告姚國欽就沒有再打給伊,直接換被告張家妮打給伊,這不是指105年7月7日該次,而係後面、再往後;伊本來打給被告姚國欽,被告姚國欽直接跟伊講說「我介紹一個女孩子給你」,就給伊認識,之後他就留伊的電話給被告張家妮,是被告張家妮打給伊之後,我們再約時間跟被告張家妮見面;伊所說被告姚國欽介紹被告張家妮給伊認識的時間就是105年7月15日,因為105年7月15日18時52分伊跟被告姚國欽間的通話,被告姚國欽有講說「我把你的電話給『 小撰 (即被告張家妮)』,你知齁?她等下會打給你,她現在在煮菜」,伊在105年7月15日之前根本不認識被告張家妮,伊跟被告張家妮開始交易毒品,也是在105年7月15日以後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對照被告姚國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枻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①於105年7月15日18時52分1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1618卷第169頁正面至反面):「A(姚國欽):我把你的電話給小撰(即張家妮),你知齁」、「A(姚國欽):她會替你處理,她等下會打給你,她現在在煮菜」、「A(姚國欽):煮煮ㄝ,她會打給你,他跟你約時間你上來」、「A(姚國欽):她會跟你說在哪裡,看要在哪,你跟她相等」、「A(姚國欽):等下有個女的會打給你就對了」、②於105年7月15日21時09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1618卷第169頁反面):「A(姚國欽):我有傳訊息(傳送張家妮手機門號0000000000)給你,有嘸,你打電話給她啦,跟她說你要多少啦」、「A(姚國欽):她現在,她在哥哥那,她要拿上來啦,她會跟你約看要在哪,你要先打電話跟她講」、③於105年7月16日8時35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1618卷第169頁反面):「A(姚國欽):她有跟他見面了,你如果要打,你直接打給她,打給小撰(即張家妮)」、「B(李枻岷):喔,白天打給她她都會接?」「A(姚國欽):嘿啦」、④被告姚國欽於105年9月22日20時21分傳送簡訊予證人李枻岷告知被告張家妮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31618卷第170頁)等情,互核相符,佐以,被告姚國欽於105年7月7日當天與證人李枻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31618卷第169頁),並未有提及要證人李枻岷直接聯絡被告張家妮之內容,足徵被告姚國欽所辯應係指105年7月15日其與證人李枻岷間聯繫之情形,而非公訴意旨所指105年7月7日之毒品交易。
⑶至於,被告張家妮雖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李枻
岷是在被告姚國欽住家附近,將3000元放進菸盒中丟在台階上,伊去台階拿了菸盒之後再將安非他命以濕紙巾或菸盒包裝後丟給他,這次的毒品是伊以3000元價格向戴文國買的等語(見偵31618卷第192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開陳述是伊看到的,伊沒有看到被告姚國欽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枻岷;那次在被告姚國欽家走出來的樓梯間,李枻岷丟錢在菸盒那邊,伊沒有看到被告姚國欽丟菸盒給李枻岷;105年7月7日當天是被告姚國欽打電話聯絡伊,一開始跟李枻岷見面是被告姚國欽打電話叫伊去他家這樣子而已,伊去被告姚國欽家時,李枻岷已經在那邊了,然後被告姚國欽問伊說看有什麼人在賣甲基安非他命,看能不能聯絡?當時我們是說沒有,後來伊就聯絡到戴文國,李枻岷就把錢丟出來給伊,伊就拿著李枻岷的錢,去跟戴文國買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之後,伊就將毒品丟在那邊,沒有直接拿給李枻岷,也沒有拿給被告姚國欽,伊不知道李枻岷怎麼拿走的,錢是誰丟的、毒品是誰拿走的伊都沒有親眼看到,但因為那時候被告姚國欽說李枻岷要的,所以伊認為毒品應該是李枻岷撿走的,伊實際上就是從被告姚國欽家附近的台階上,拿了3000元走,然後把價值3000元的毒品放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正面至反面、第191頁反面、第193頁反面至第195頁),然比對被告姚國欽與證人李枻岷間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31618卷第169頁正面至反面)即可知悉,被告姚國欽係於105年7月15日始將證人李枻岷之電話號碼提供予被告張家妮,並以簡訊傳送被告張家妮之電話號碼予證人李枻岷,令其等彼此聯繫,故被告張家妮前開證述情節,當係指105年7月15日之情事,而非公訴意旨所指105年7月7日之事,被告張家妮對於犯罪時間之陳述既然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內容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姚國欽之具體事證。
⑷從而,被告姚國欽於105年7月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000元予購毒者李枻岷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姚國欽就此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2、犯罪事實二(二)所示部分:⑴被告姚國欽於105年7月1日凌晨5時12分29秒通話後之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2000元予購毒者魏丞祈等情,業據證人魏丞祈於警詢中證稱:105年6月30日22時46分32秒至105年7月1日5時12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是被告姚國欽,門號0000000000是伊;該譯文中所記內容,是伊要向被告姚國欽拿愷他命的意思,「零食」係指愷他命,「4」係指數量,「4000」係指拿愷他命所需要的金額;此次有交易成功,伊親手將錢交給被告姚國欽,被告姚國欽親手將愷他命交給伊,是於105年7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號門口,交易愷他命1包,價錢是2至3000元,數量伊忘記了等語(見偵6282卷第52頁正面至反面、第55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姚國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6月30日22時46分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伊提到「想要叫你幫我弄『零食』」的意思,就是伊想叫被告姚國欽幫伊拿毒品,伊不確定被告姚國欽會跟誰拿;伊曾經向被告姚國欽問過,他說有辦法幫伊拿;譯文中「零食」、「高粱」、「飲料」都是暗示愷他命,其他像「兩罐高粱」大概就是它的數量;伊每次要叫被告姚國欽幫伊拿,他都再去跟別人拿,伊都要等;當時問說誰能幫伊拿到,有人就跟伊報被告姚國欽,說他玩很大,有那個門路可以去拿到;105年6月30日伊想要愷他命吸食,找被告姚國欽就是要2000 元愷 他命,不管他是找「鳳梨豬」或是其他人都可以,反正伊就是想要拿到2000元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第124頁、第125頁)綦詳,核與被告姚國欽於警詢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6月30日22時46分至105年7月1日5時12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是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是魏丞祈使用;該譯文中所記內容意義是魏丞祈要請伊詢問購買愷他命毒品,「想要叫你幫我弄『零食』」、「嗯,就...就『4』還有..跟..跟一罐『飲料』」、「4000喔?好啦」等,零食係指愷他命,魏丞祈表示欲以4000元購買愷他命1罐,「再1分鐘就到了你下來樓下等我」係指約定地點等語(見偵31618卷第162頁)相符,並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2463號搜索票(見偵31618卷第1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偵31618卷第178至1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見偵6282卷第45至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282卷第59頁)、本院105年聲監字第1520號通訊監察書(見偵6282卷第86至87頁)、被告姚國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魏丞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6月30日22時46分至105年7月1日5時12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1618卷第17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見偵6282卷第49、104頁)為證;佐以,被告姚國欽自承與證人魏丞祈是朋友關係,雙方並無仇恨恩怨及財務糾紛之情(見偵31618卷第164頁反面、第190頁反面),證人魏丞祈當無刻意誣陷被告姚國欽之理,是其所為之前開證述內容,既與現有事證相符,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應堪認定。
⑵被告姚國欽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魏丞祈亦於本院審理中
附和稱伊係叫被告姚國欽順便幫伊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看能不能幫伊送,因為伊都有喝酒不太敢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然證人魏丞祈若果係因喝酒不方便自行出門向毒品上手拿取購買之毒品,而欲委託被告姚國欽順便將其購買之毒品帶回,則證人魏丞祈購買毒品之對象既係被告姚國欽之毒品上手,證人魏丞祈大可直接講明,何須在與被告姚國欽之通話中刻意使用「想要叫你幫我弄零食」、「4」、「1罐飲料」、「高粱1罐」、「4000」等隱諱之暗語來代表毒品種類、數量、價錢(見偵31618卷第173頁)?又觀諸被告姚國欽與證人魏丞祈間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31618卷第173頁)可知,證人魏丞祈從未提及自行與被告姚國欽之毒品上手聯繫毒品交易之情,反而是證人魏丞祈直接向被告姚國欽指明所欲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顯見該毒品交易應係存在於被告姚國欽與證人魏丞祈之間,而非被告姚國欽所稱由證人魏丞祈與其毒品上手直接聯繫毒品交易細節之情;再者,依據證人魏丞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要向被告姚國欽拿愷他命,沒有指定他要找誰拿,伊不會管他的來源是誰;伊是打電話跟被告姚國欽說要什麼毒品、數量多少,他弄來之後,我們雙方就約見面,伊付錢,他給伊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亦可知悉證人魏丞祈購買毒品之對象就是針對被告姚國欽,至於,被告姚國欽之毒品來源究係本身自有毒品抑或尚須向他人購入,均非所問。是被告姚國欽就此所辯,亦與現有事證不相符合,要難採信。
⑶從而,被告姚國欽於105年7月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000元予購毒者魏丞祈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姚國欽就此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3、犯罪事實二(三)所示部分:⑴被告姚國欽於105年7月4日凌晨1時53分43秒通話後之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2000元予購毒者魏丞祈等情,業據證人魏丞祈於警詢中證稱:105年7月4日1時17分36秒、1時53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是被告姚國欽,門號0000000000是伊本人;該譯文中所記內容是伊要向被告姚國欽拿愷他命,「58」係指愷他命,「2」係指數量;此次有交易成功,伊親手將錢交給被告姚國欽,被告姚國欽親手將愷他命交給伊,是於105年7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交易愷他命1包,價錢2至3000元,數量伊忘記了等語(見偵6282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55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姚國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7月4日1時17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伊提到「想要叫你送」的意思,就是叫被告姚國欽順便幫伊拿,看能不能幫伊送,因為伊都有喝酒不太敢出門;譯文中被告姚國欽講到「58一罐」,其實伊也不太記得,反正就是愷他命,其他都是說數量,大概就這樣;這次也是伊拿錢給被告姚國欽,他再交愷他命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第121頁反面)綦詳,核與被告姚國欽於警詢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7月4日1時17分36秒至1時53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是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是魏丞祈使用;該譯文中所記內容「58一罐」係指欲購買愷他命毒品一罐,「再10秒鐘到,你到樓下」係指會面地點等語(見偵31618卷第162頁正面至反面)相符,並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2463號搜索票(見偵31618卷第1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偵31618卷第178至1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見偵6282卷第45至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282卷第59頁)、本院105年聲監字第1520號通訊監察書(見偵6282卷第86至87頁)、被告姚國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魏丞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7月4日1時17分36秒至1時53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1618卷第17
3頁正面至反面)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見偵6282卷第49、10
4頁)為證;佐以,被告姚國欽自承與證人魏丞祈是朋友關係,雙方並無仇恨恩怨及財務糾紛之情(見偵31618卷第164頁反面、第190頁反面),證人魏丞祈當無刻意誣陷被告姚國欽入罪,是其所為之前開證述內容,既與現有事證相符,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應堪認定。
⑵被告姚國欽雖以前詞置辯,然:若證人魏丞祈係因無處購
買愷他命而透過被告姚國欽尋求購買之管道,則被告姚國欽大可直接告知其所稱毒品上手綽號「鳳梨豬」之人關於證人魏丞祈之聯絡方式或聯繫地點,由該綽號「鳳梨豬」之毒品上手自行與證人魏丞祈聯繫確認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焉有甘冒遭警方查緝之風險而親自與證人魏丞祈聯繫確認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後,再代證人魏丞祈向該綽號「鳳梨豬」之毒品上手購買後交付給證人魏丞祈之理?徵諸證人魏丞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要向被告姚國欽拿愷他命,沒有指定他要找誰拿,伊不會管他的來源是誰;伊是打電話跟被告姚國欽說要什麼毒品、數量多少,他弄來之後,我們雙方就約見面,伊付錢,他給伊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顯見證人魏丞祈尋求購買毒品之對象就是被告姚國欽,並非該綽號「鳳梨豬」之毒品上手。是被告姚國欽就此所辯,亦與現有事證不相符合,要難採信。
4、犯罪事實二(四)所示部分:⑴被告姚國欽於105年7月10日凌晨3時0分37秒通話後之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2000元予購毒者魏丞祈等情,業據證人魏丞祈於警詢中證稱:105年7月10日凌晨1時17分至凌晨3時0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是被告姚國欽,門號0000000000是伊本人;該譯文中所記內容是伊要向被告姚國欽拿愷他命,「飲料」係指愷他命,「一罐用五」是代表數量;此次有交易成功,伊親手將錢交給被告姚國欽,被告姚國欽親手將愷他命交給伊,是於105年7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交易愷他命1包價錢2至3000元,數量伊忘記了等語(見偵6282卷第53頁、第55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姚國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7月10日凌晨1時1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伊提到「你有辦法拿兩罐過來嘸?」,「兩罐」應該就是2 克愷 他命;譯文中伊有說到要買兩罐飲料,應該是指愷他命的量,這次伊有拿到,錢也有給被告姚國欽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第122頁正面至反面)綦詳,核與被告姚國欽於警詢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7月10日1時17分至3時0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是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是魏丞祈使用;譯文中提及「好啊,我等下拿過去啊」、「喂,樓下」等係指見面地點等語(見偵31618卷第162頁反面)相符,並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2463號搜索票(見偵31618卷第1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偵31618卷第178至1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見偵6282卷第45至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282卷第59頁)、本院105年聲監字第1520號通訊監察書(見偵6282卷第86至87頁)、被告姚國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魏丞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7月10日1時17分至3時0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1618卷第173頁反面)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見偵6282卷第49、104頁)為證;佐以,被告姚國欽自承與證人魏丞祈是朋友關係,雙方並無仇恨恩怨及財務糾紛之情(見偵31618卷第164頁反面、第190頁反面),證人魏丞祈當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所為之前開證述內容,既與現有事證相符,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應堪認定。
⑵被告姚國欽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姚國欽與證人魏
丞祈於105年7月10日凌晨1時17分至凌晨3時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1618卷第173頁反面),證人魏丞祈以「回來想要拿飲料而已」、「一罐用500的,你有辦法拿兩罐過來嘸?」表示要購買毒品愷他命,被告姚國欽並未提及要與證人魏丞祈見面後交付代為取回之毒品,而係以「好啊,我等下拿過去啊,好嘸?」回應,依照字面意義解讀,被告姚國欽係應證人魏丞祈之要求,送1000元之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魏丞祈,絲毫未見兩人有談及要代為取回毒品愷他命之情,對照證人魏丞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打電話跟被告姚國欽說要什麼毒品、數量多少,他弄來之後,我們雙方就約見面,伊付錢,他給伊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顯見證人魏丞祈係要向被告姚國欽購買毒品愷他命,而非委託被告姚國欽代為向該綽號「鳳梨豬」之毒品上手取回其購買之毒品。是被告姚國欽就此所辯,亦屬無據。
(四)訊據被告李振綺對於前揭時地,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張家妮、蔡明杰、周弘鎮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顏峻瑋等情,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認屬實(見偵31618卷第191頁、偵6280卷第32頁、聲羈卷第26至27頁),核與①證人張家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偵31618卷第117、118頁、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本院卷第195頁反面)、②證人蔡明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偵31618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偵31618卷第223頁反面、本院卷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反面)、③證人周弘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偵6280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247頁反面至第249頁)、④證人 嚴峻瑋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偵6280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246頁反面至第247頁)均屬相符,並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2463號搜索票(見偵6280卷第48、8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偵6280卷第49至52、89至93頁)、擴線電話基本資料(見偵31618卷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618卷第93、133頁、偵6280卷第77、86、122頁)、本院105年聲監字第2832號通訊監察書(見偵6280卷第125至126頁)、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2547號通訊監察書(見偵6280卷第133至134頁)、①被告李振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家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9月28日5時56分48秒至6時08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280卷第32頁)、②被告李振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明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0月26日15時51分3秒至16時52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280卷第33頁)、③被告李振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明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0月27日17時25分19秒至20時09分0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280卷第33至34頁)、④被告李振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明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0月28日16時41分40秒至21時40分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280卷第34頁)、⑤被告李振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弘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0月24日19時36分42秒至20時3分1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280卷第35頁)、⑥被告李振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弘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0月31日20時56分45秒至21時36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280卷第35頁)、⑦被告李振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弘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1月5日19時10分20秒至20時0分4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280卷第35、121頁)、⑧被告李振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弘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1月5日22時47分0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280卷第35頁反面)、⑨被告李振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弘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1月6日18時52分5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280卷第35頁反面)、⑩被告李振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顏峻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0月28日21時17分2秒至21時31分2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280卷第39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見偵62
80卷第51、143頁)為證,被告李振綺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五)我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以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查:本案被告張家妮、蔡明杰、姚國欽、李振綺與購毒者間並非至親,且各次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在特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足徵被告張家妮、蔡明杰、姚國欽、李振綺等人確實有因販賣毒品之行為而從中獲利。是被告張家妮、蔡明杰、姚國欽、李振綺先後多次販賣毒品予各該購毒者之行為,其等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家妮、蔡明杰、姚國欽、李振綺等人販賣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張家妮、蔡明杰、姚國欽前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家妮、蔡明杰、姚國欽、李振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1、2、3款所稱之第一、二、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張家妮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蔡明杰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姚國欽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二)至(四)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李振綺就犯罪事實三(一)至(九)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十)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張家妮、蔡明杰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姚國欽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李振綺因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依據現有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姚國欽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其所持有之毒品愷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而單純持有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既無刑罰規定,自無持有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毒品愷他命為該次販賣毒品愷他命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三)被告張家妮、蔡明杰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有共同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家妮先後二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姚國欽先後所犯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振綺先後所犯九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振綺對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自白之供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爰分別予以減輕其刑。
(六)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查: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結果,確認本案並無因被告張家妮、姚國欽、李振綺等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之情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21日中檢 宏叔 105偵31618字第82317號函(見本院卷第1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7月20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060030695號函(見本院卷第108頁)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張家妮、蔡明杰、姚國欽、李振綺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李振綺先後九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本應予責難,然被告李振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購毒者張家妮、蔡明杰、周弘鎮三人,販賣次數九次,實際取得之販賣毒品所得僅1萬5千元,其因販賣毒品實值獲取之價差利益,亦無從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其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僅因一時貪念思慮不週,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李振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從其犯案情節觀之,倘就被告李振綺仍遽處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李振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酌量遞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張家妮、蔡明杰、姚國欽、李振綺等人,分別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會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圖營利而分別為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其等之行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李振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共九次、販賣對象三人,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因販賣毒品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20000元,尚非鉅額,且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表明悔悟之意,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張家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販賣對象一人,其因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合計僅6000元,、被告蔡明杰僅參與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涉案程度較為輕微、被告姚國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共三次,販賣對象一人,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因販賣毒品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僅8000元;又被告張家妮、蔡明杰、姚國欽於犯罪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再考量被告張家妮、蔡明杰、姚國欽、李振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張家妮、姚國欽、李振綺部分量處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蔡明杰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1、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張家妮供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張家妮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張家妮、蔡明杰所犯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姚國欽所有供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姚國欽所犯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3、扣案之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李振綺所有供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振綺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李振綺所犯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4、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李振綺供與購毒者蔡明杰、顏峻瑋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李振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李振綺所為犯罪事實三(四)、(十)所示之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至於,扣案之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張家妮所有供與購毒者李枻岷於105年10月7日、105年10月12日聯繫所用之物,然因本院認為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張家妮、蔡明杰有於前開時間與購毒者李枻岷進行毒品交易(詳如後述),則該行動電話即非屬供被告張家妮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之K盤1個,係屬被告姚國欽所有,然與本案之販賣毒品犯行並無任何證據關連性存在,顯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1、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張家妮、蔡明杰各該次販賣毒品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犯罪事實二(一)至(四)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姚國欽各該次販賣毒品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就犯罪事實三(一)至(十)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李振綺各該次販賣毒品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刑法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張家妮、姚國欽、李振綺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妮及蔡明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非法販售他人或轉讓他人施用,竟先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陸續於下列時間、地點,由被告張家妮單獨或夥同被告蔡明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枻岷:㈠李枻岷於105年10月7日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家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後,推由被告蔡明杰獨自駕駛自小客車,於當日14時31分許通話完後10分許,到林厝交流道下方空地,由被告蔡明杰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枻岷一次;㈡李枻岷於105年10月12日先以上開聯絡方式與被告張家妮聯繫購毒事宜後,被告張家妮獨自騎乘機車,而李枻岷則獨自駕駛自小客車,於當日15時10分許通話完後約30分許,到臺中市○○區○○○○道下方某加油站,雙方見面後,被告張家妮將所騎乘之機車騎至李枻岷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旁,李枻岷搖下車窗後,將3000元現金交予被告張家妮,被告張家妮則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進副駕駛座交予李枻岷一次。因認被告張家妮、蔡明杰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妮、蔡明杰涉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家妮、蔡明杰之供述、證人李枻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本件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家妮、蔡明杰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張家妮辯稱:當時毒品上手已經被抓,沒有毒品可以給李枻岷等語;被告蔡明杰則辯稱:伊沒有親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枻岷過,也沒有跟李枻岷見過面,我們每次見面,伊都是待在車上而已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張家妮、蔡明杰被訴於105年10月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購毒者李枻岷部分:
1、觀諸證人李枻岷先於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0月7日9時5分、14時31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是被告張家妮,門號0000000000是伊;該譯文中所記內容意義是伊要向被告張家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你不是看要跟之前一樣,還是減2,跟最早之前的3組」,「3組」係指3000元的意思,「你這兩天先幫我處理三組起來好了」是說伊這兩天要向被告張家妮購買價值3000元的安非他命,請被告張家妮準備好的意思;此次有交易成功,這次是被告蔡明杰開車載被告張家妮到彰化縣○○鄉○00號快速道路大村交流道路口,伊親手將錢交給被告張家妮,被告張家妮親手將安非他命交給伊,是於105年10月7日17時許,3000元,重量不知道等語(見偵6282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0月7日9時5分、14時31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被告張家妮的對話,那時候伊本來要找被告張家妮拿甲基安非他命,伊有先打給她,她說在台西那邊工作,原本伊是打算要下去找她,後來剛好身上沒錢,譯文中伊說「因為我身上不太方便」、「我這兩天我老闆跟我處理,我再下去好了,本來說今天要跟我處理,裝肖ㄝ」是指伊身上沒錢,所以沒辦法跟被告張家妮拿,伊在等老闆跟伊薪水處理好,伊才會過去;被告張家妮說「你不是看要跟之前一樣,還是減2,跟最早之前的3組」指的是伊要找她拿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最早之前拿的方式就是3000元,伊中間有一次找她拿5000元,「減2」的意思就是她後面那句「3組」就是剩下3000元的意思,所以「3組」就是指3000,被告張家妮所說「我可以先幫你處理回來」是指她也是要找別人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說「你這兩天先幫我處理三組起來好了」就是請被告張家妮先幫伊拿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最後伊有說「我禮拜一看怎樣我再打給你」,伊記得當時好像快週末了,伊還沒有錢,被告張家妮好像是幫伊先拿,然後幫伊處理起來,因為伊老闆禮拜一才可以把薪水拿給伊,所以當天確定沒有見面,當時也沒有錢,不方便跟被告張家妮拿;當天沒有見面,好像禮拜一有見面,不知道用電話還是LINE約的,因為那次之後,好像有好幾次她是用LINE打給伊;105年10月7日當天確定沒有與被告張家妮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第182頁反面),由此可知,證人李枻岷先於警詢中指稱105年10月7日該次有完成交易,然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即改稱105年10月7日當天因老闆未與其處理薪資,身上沒有錢可以交易毒品,因此當天沒有交易毒品,但105年10月10日好像有見面,則證人李枻岷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議。
2、再者,觀諸被告張家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枻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0月7日9時05分至14時31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1618卷第132頁):「B(李枻岷):我今天可能沒辦法下去」、「B(李枻岷):因為我身上不太方便」、「B(李枻岷):我這兩天我老闆跟我處理,我再下去好了,本來說今天要跟我處理,裝笑ㄝ」、「A(張家妮):你不是看要跟之前一樣,還是減2,跟最早之前的三組」、「B(李枻岷):嘿嘿」、「A(張家妮):我可以先幫你處理回來」、「B(李枻岷):你何時可以隨處理」、「A(張家妮):我這兩天應該OK吧」、「B(李枻岷):好啊,你這兩天先幫我處理3組起來好了」、「A(張家妮):好啊」、「B(李枻岷):之後你如果處理起來了,你再打給我,這兩天...可能要下禮拜」、「A(張家妮):今天禮拜五」、「B(李枻岷):禮拜一好啊啦」、「A(張家妮):我先去工廠那,到時候我先幫你處理」、「A(張家妮):有處理我在跟你講」、「B(李枻岷):我禮拜一看怎樣我再打給你」等情,足認證人李枻岷於105年10月7日確實有要被告張家妮先準備毒品,但105年10月7日(週五)當天證人李枻岷因老闆未支付其薪資,以致沒有錢可以交易毒品,而未能與被告張家妮見面,證人李枻岷並表示105年10月10日(週一)再與被告張家妮聯繫確認。
3、又依據被告張家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枻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0月8日12時16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1618卷第132頁正面至反面):「A(張家妮):我人在高雄」、「A(張家妮):還沒有,有一些那個....問題,喔,很大的問題」、「A(張家妮):工廠欠貨欠到 安捏 你不知喔」、「A(張家妮):我晚點會回去鄉下,我晚點再聯絡臺中工廠那邊看看」、「B(李枻岷):好啊,你在幫我聯絡一下,看怎樣我晚上上去找你」等情,足認證人李枻岷於翌日即105年10月8日與被告張家妮聯繫時,被告張家妮尚未找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予證人李枻岷;其後,於105年10月10日證人李枻岷原本預定與被告張家妮聯繫之時間,雙方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供查證,而證人李枻岷對於10
5年10月10日雙方有無聯繫見面交易毒品乙節,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好像禮拜一有見面,不知道用電話還是LINE約的,因為那次之後,好像有好幾次她是用LINE打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對此,卷內既無被告張家妮與證人李枻岷之通聯紀錄,而證人李枻岷亦未提供LINE之對話內容,甚且證人李枻岷就實際上有無聯繫見面交易毒品,亦無法確認,則證人李枻岷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證,即有可疑。
4、復以,被告張家妮於警詢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0月7日9時5分至14時31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是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是綽號「阿弟」之李枻岷使用;該譯文中所記內容是李枻岷要伊幫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你不是看要跟之前一樣,還是減2,跟最早之前的3組」係伊因戴文國被抓之後,伊找不到人買安非他命,李枻岷要買5000元的安非他命,伊說減2000元跟之前他買3000元一樣,「你這兩天先幫我處理3組起來好了」係李枻岷要伊先墊錢幫他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1618卷第122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譯文中所說「你是不是要跟之前一樣,還是要減2,跟最早之前的3組」意思,就是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又伊說「我可以先幫你處理回來」意思就是伊可以先幫李枻岷出錢去跟戴文國買甲基安非他命回來;當天我們沒有見面,因為找不到戴文國,沒有交付毒品;伊於譯文中提到「禮拜五」,李枻岷說「下禮拜一再處理」,但後來是沒有見面,因為伊找不到戴文國,聯絡不到他的人,所以伊就跟李枻岷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至第191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枻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張家妮確認該次並未交易毒品之情,尚堪採信。
5、續以,起訴書認該次毒品交易係由被告蔡明杰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李枻岷部分,被告蔡明杰係於警詢中供稱:105年10月7日17時許,伊有載被告張家妮去彰化縣○○鄉○00號快速道路之大村交流道口前;因為伊跟被告張家妮都是同進同出等語(見偵31618卷第105至106頁),否認有跟證人李枻岷見面及交付毒品之情,觀諸現有卷證,證人李枻岷未曾指證該次交易係由被告蔡明杰交付毒品,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即與現有事證不符。
6、從而,依據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張家妮、蔡明杰有於105年10月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購毒者李枻岷之犯行。是被告張家妮、蔡明杰就此所辯,應堪採信。
(二)就被告張家妮被訴於105年10月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購毒者李枻岷部分:
1、證人李枻岷固於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0月12日15時9分17秒、15時10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是被告張家妮,門號0000000000是伊;該譯文中所記內容是伊要向被告張家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啊你幾時可以來找我」係指交易毒品的時間,「3喔,好好,我知,好好」係指伊要購買價值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此次有交易成功,伊親手將錢交給被告張家妮,被告張家妮親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是於105年10月12日15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麥當勞與神農大帝廟中間的一家中油加油站外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000元,重量不知道等語(見偵6282卷第70頁),然其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5年10月12日15時9分17秒之通話當時,伊確實在彰化花壇的監理站,被告張家妮當時人在台西,被告張家妮叫伊到台西找她,目的是伊要找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伊有說「我有加你的LINE啊」,伊只記得一開始有加,但沒有在做使用,但可以確定在105年10月12日以前就已經有加被告張家妮的LINE;譯文中伊說「姐喔,我還要多少給你啊?」、被告張家妮答「你喔,3」、伊又說「3喔,好好,我知,好好」的意思,是講說伊之前買甲基安非他命還欠被告張家妮3000元,當天有見面,伊有拿3000元給被告張家妮;當天沒有見面,是事後被告張家妮從台西回霧峰,伊再過去找她,還她3000元,伊真的不記得是哪一天,因為她叫伊去台西,伊覺得太遠,後來記得說要等她回來在拿給她,伊應該是打LINE跟被告張家妮約的,伊於警詢中所稱「於105年10月12日15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神農大帝廟中間的一家加油站外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000元」這個不正確,伊記得下午3點多,伊真的是在彰化監理站辦手續,當天確實沒有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80頁),由此可知,證人李枻岷對於105年10月12日當天有無與被告張家妮見面交易毒品乙節,先後證述不一,已然令人質疑其警詢指訴之真實性。
2、又觀諸被告張家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枻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0月12日15時9分17秒至15時10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1618卷第132頁反面),被告張家妮與證人李枻岷通話之時,其所在基地台位置為雲林縣○○鄉○○段○○○○號,換言之,被告張家妮當時人在雲林縣台西鄉,而證人李枻岷證稱其人在彰化縣花壇鄉監理站,則被告張家妮與證人李枻岷有無可能在前開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之時間,即105年10月12日15時40分許,抵達臺中市○○區○○○○道下方某加油站會面交易毒品,亦令人存疑。再者,證人李枻岷於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未曾表示要再向被告張家妮購買毒品,僅係詢問還要給被告張家妮多少錢,則雙方於105年10月12日見面之目的,究竟係進行另一次之毒品交易,抑或係為清償先前毒品交易之賒欠款項,亦有可疑。
3、再者,依據被告張家妮於警詢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0月12日15時9分17秒至15時10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是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是李枻岷使用;該譯文中所記內容意義是李枻岷之前要伊墊錢幫他購毒,但是他錢一直沒給伊,伊向他要錢,「啊你幾時可以來找我」係伊問他何時要拿錢還伊,「3喔,好好,我知,好好」係伊告訴李枻岷他還欠伊3000元;伊之前幫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他沒錢給伊,伊就沒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後來伊一直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身上也沒施用,該次伊是叫他趕快把錢還給伊,伊把(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李枻岷先親手將錢裝在菸盒裡丟給伊,伊再親手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菸盒裡丟給李枻岷,於105年10月12日17時許,在彰化縣76號快速道路林厝交流道下交易,價格3000元,重量不知道等語(見偵31618卷第123頁正面至反面),被告張家妮固然自承105年10月12日17時許,在彰化縣76號快速道路林錯交流道下,有與證人李枻岷交易3000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然與起訴書所認定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均有所不同,亦與證人李枻岷前開證述情節有所差異,在無其他補強佐證之前提下,自難僅依被告張家妮單一之供述而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4、況且,本院經對照被告張家妮與證人李枻岷於105年10月7日14時31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1618卷第132頁),當時證人李枻岷有要求被告張家妮先幫其處理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李枻岷原本預定105年10月10日要與被告張家妮交易毒品,但雙方於105年10月10日並無任何通聯紀錄,迄至105年10月12日始有通聯紀錄出現,且雙方於105年10月12日15時10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1618卷第132頁反面)中有明確提及證人李枻岷尚欠被告張家妮3000元乙節,似與前開約定交易毒品之價格若合符節;惟經本院向證人李枻岷確認結果,證人李枻岷一再證稱:「好像不是(105年10月7日我要被告張家妮先幫忙準備起來的3000元毒品),我記得那好像是真的拿錢給她,還給她」、「因為那時候我真的有好幾次,有叫她但我沒有找她,然後那一次我記得是真的拿錢還給她,欠她的3000元」、「我那次記得好像沒有(拿到毒品)」、「我有記得她跟我說我都莊肖為」、「那一次我真的是忘記了」、「監理站那次沒有(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否認105年10月12日係為交付105年10月7日預定之毒品對價,是以,此部分之懷疑,亦無從證實為真。
5、從而,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張家妮有於105年10月1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李枻岷之犯行。是被告張家妮就此所辯,應堪採信。
(三)按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綜合觀察,以判斷其證明力。就證人李枻岷於警詢中指證被告張家妮、蔡明杰有於105年10月7日、105年10月1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李枻岷部分,經本院查證相關佐證,既認有存在前開可疑之處,亦查無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證人李枻岷警詢指證之可信度,尚難遽以認定被告張家妮、蔡明杰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購毒者李枻岷之犯行。是以,對於公訴人所指被告張家妮、蔡明杰於105年10月7日、105年10月1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李枻岷部分之犯行,依據公訴人所舉之現有事證,既非無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購毒者李枻岷警詢指證之真實性,從而,本院尚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家妮、蔡明杰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蔡家瑜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一)│張家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所示部分│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二)│張家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所示部分│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二(一)│姚國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所示部分│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二(二)│姚國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所示部分│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二(三)│姚國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所示部分│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二(四)│姚國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所示部分│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三(一)│李振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所示部分│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三(二)│李振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所示部分│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三(三)│李振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所示部分│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三(四)│李振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所示部分│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三(五)│李振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所示部分│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三(六)│李振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所示部分│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三(七)│李振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所示部分│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三(八)│李振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所示部分│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犯罪事實三(九)│李振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所示部分│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犯罪事實三(十)│李振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所示部分│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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