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山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山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緣曾明山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起,因另案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無法繳納所持用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為5211-XXXX-XXXX-1030,下稱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帳單款項,遂於101年10月2日其母 曾謝阿菊 及時為其女友之 劉雨昕 前往會面探視之際,囑咐曾謝阿菊向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申請領回系爭信用卡、將之連同新臺幣4萬元轉交予劉雨昕,委由劉雨昕代為繳納系爭信用卡消費帳單款項,曾明山並授權劉雨昕得自由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購物。嗣曾明山與劉雨昕於102年5月28日結婚後,因與劉雨昕感情不睦,為迫使劉雨昕與其離婚,竟意圖使劉雨昕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虛捏杜撰內容,指稱劉雨昕於上揭時地持有系爭信用卡後予以侵占入己,且未經曾明山授權或同意,陸續持系爭信用卡冒名消費,並在簽帳單特約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曾明山之署押簽名以詐取財物等不實情節,於102年12月6日遞狀至有刑事偵查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劉雨昕涉犯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告訴。嗣該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並傳喚劉雨昕、曾明山到庭說明後,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劉雨昕有何曾明山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以103年度偵字第786號對劉雨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明山所犯誣告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山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劉雨昕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786號卷第4至5頁、第32頁),此外,復有刑事告訴狀1份、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收容人接見送入物品申請單、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各1紙、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1份、被告曾明山於102年1月21日書寫寄予被害人劉雨昕之信件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786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21頁、第34頁)。
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白,因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及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迭於本案偵查、本院審理中,就其對被害人劉雨昕誣告一節始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13頁、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卷第15頁背面),縱其自白當時,被害人劉雨昕涉犯上開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2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8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未經被告聲請再議而確定在案,但此並非法院以裁判終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與決議意旨,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並未遭被害人劉雨昕於上開時、地侵占系爭信用卡並冒名消費簽帳詐取財物,竟對被害人劉雨昕提出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之誣告行為,手段雖屬和平,但已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且使他人有受刑事處罰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參以其犯後於本案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劉雨昕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足佐(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卷第19-1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