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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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聲請人 黃嘉文 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嘉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5號卷(下稱調卷)第3頁至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0頁至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至第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3頁)、薪資明細(本案卷第19頁至第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3頁至第14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為483,115元
、754,721元,平均每月所得40,260元、62,893元(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499,586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據其104年1月至105年1月薪資明細,扣除勞健保費、一般保費,平均每月薪資35,358元【計算式:(50,982+34,820+39,452+41,901+63,248+17,092+61,528+27,208+21,304+16,344+20,567+18,022+47,188)÷13=35,358】,另領有年終獎金70,41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案第19頁至第35頁、第75頁至第77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41,226元【計算式:35,358+70,410÷12=41,226】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子女林○妤(為00年生,參調卷第21
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20,000元;又稱前配偶 林俊君 已再婚,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由其獨自扶養子女。經查林俊君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平均每月所得
0元,名下有1房屋1汽車價值563,800元,未有任職投保單位(參本案卷第79頁至第81頁財產所得查詢明細表及勞保投保查詢資料),聲請人所述由其獨力扶養應屬可採。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
105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85,000÷12=7,083】。
㈣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母親 莊素芬 之扶養費5,000元。經查
莊素芬係00年生,於103年所得為2元,名下有1車,配偶已歿(參本案卷第15頁戶籍謄本、第44頁至第45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稱其母親罹患糖尿病,現無工作收入,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莊素芬之子女除聲請人外雖尚有 黃旨淵 ,然黃旨淵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列冊中低收入戶(參卷第69頁低收入戶證明書、第72頁家族系統表),聲請人所述單獨扶養應為可採。再者,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茲因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未高於上開扶養費用計算基準7,083元,應認已樽節支出,所陳自屬可採。
㈤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負高額
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1,226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餘16,658元【計算式:41,226-12,485-7,083-5,
000=16,658】。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806,143元(參調卷第39頁、第44頁、第62頁、第72頁、第86頁、本案卷第12頁反面、第20頁,包括:凱基商業銀行、匯豐(台灣)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合計1,216,346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153元、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3,179元、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79,75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11,700元、民間債權人 鍾秀群 63,012元),扣除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6,658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計算式:(1,806,143-499,586)÷16,658÷12=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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