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銘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壹仟伍佰叁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鉸鏈貳副、鐵撬貳支、汽動鏈鋸壹台、鐵鍊壹條、斧頭壹支、小鋤頭壹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沒收。
事實
一、賴志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紅檜、臺灣扁柏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蘭陽溪河床進入宜蘭縣大同鄉田古爾溪上方約2公里處,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太平山事業區第96林班地內(座標為X:301955,Y:
0000000、X:301964,Y:0000000、X:301985,Y:0000000),以鉸鏈2副、鐵撬2支、汽動鏈鋸1台、鐵鍊1條、斧頭1支、小鋤頭1支等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紅檜1支、台灣扁柏17支(材質共計1.03立方公尺,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80,153元),將上開木材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檜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得得手。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宜51線14公里下切150公尺處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上開工具及木材。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賴志銘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取得檜木、扁柏並將之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惟辯稱:
我不知道那個地方是林班地,我是從下方一直撿拾上去,後來我才知道超過水溝多少距離才算林班地,但我是從水溝撿上去的。被告雖否認犯行,但被告本件竊取之地點,經羅東林管處現場會堪並以GPS定位後確屬太平山事業第96林班地,有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取漂流木案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而被告竊取地點附近亦均屬於林班地,此有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竊取國有林木現場位置圖可證(見本院卷第82頁),並無被告所指「超過水溝多少距離才算林班地」等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其朋友上次也是在那邊被抓的,有陪他去看過一次,朋友也是違反森林法(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可見被告明知該地點屬於林班地,若被告自認合法,為何於凌晨無人之際前往該處搬運木材?此皆可證被告於搬運時早已知悉該處屬於林班地,其所辯不知道是林班地、後來才知道超過水溝多少距離才算林班地等語,均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檜木及扁柏係森林之主產物,按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
物」,依森林法第3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竊取之紅檜、扁柏,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屬貴重木(見本院卷第53-55頁),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先後經同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駁回)確定、101年度花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度花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其撤回上訴)確定,並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27日入監,至102年12月25日因縮刑假釋(接續執行同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36號因背信案件判處之拘役5日,至102年12月29日)出監,103年6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遞加之。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而竊取林木,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
之保護,竊取森林主產物檜木、扁柏,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板模業,月薪約3萬元多,本件竊取之木材山價即共計180,153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件被告竊取之木材山價共計180,153元,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10日羅太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併科贓額10倍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該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車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比較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3項及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雖均規定得沒收非被告所有僅犯罪所用之物,但森林法係專就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特別法,且亦無如刑法規定需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沒收之規定,其適用範圍較刑法為廣,故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應即屬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本件就沒收部分,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扣案鉸鏈2副、鐵撬2支、汽動鏈鋸1台、鐵鍊1條、斧頭1支、小鋤頭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搬運贓物之車輛,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5項、第38條第3項但書、第7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嘉年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