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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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玉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玉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玉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竊財物價值雖僅新臺幣344元,並已由告訴人 江伊 領回,然被告不思憑藉己力賺取所需,趁機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一再表明偵查機關「小題大作」之犯後態度(見卷附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00號被告曾玉英女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000巷
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玉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10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安全助理江伊所管領之牛肚及滷大腸頭各1袋(價值新臺幣344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手提袋內,未結帳逕自離去,嗣為保全發覺有異並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江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玉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收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贓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王筱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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