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年事已高,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526號被告 黃酉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酉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上午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見 馮至勇 所有美利達牌腳踏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車(含菜籃內物品,合計價值新臺幣31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2月2日下午3時許,黃酉再度騎乘該車行駛在新北市○○區○○路時,為馮至勇發現並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走上揭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只是要換車騎,且事後已返還腳踏車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馮至勇陳稱綦詳,並有馮至勇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2年2月2日蒐證相片2幀及101年1月31日監視器蒐證畫面10幀在卷可稽,被告亦坦承伊有騎走腳踏車,而且騎走時沒有看到車主,亦未取得車主同意等情,有本署102年2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是所辯顯係事後避卸之詞,並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檢察官林修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蕭玟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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