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月嬌
林邱文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月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今彩五三九」簽單貳張均沒收。
林邱文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今彩五三九」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2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補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聯絡‧‧‧」,㈡犯罪事實欄第5至第7行「‧‧‧簽賭方式共有二星(2組號碼)、三星(3組號碼)、四星(
4組號碼)3種‧‧‧」應更正為「‧‧‧簽賭方式共有二星(2組號碼)、三星(3組號碼)2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月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林邱文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江月嬌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芝華 」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江月嬌先後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提供該址經營「臺灣今彩539」賭博期間內反覆而為者,所侵害者復為同一社會法益,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江月嬌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分別審酌被告江月嬌之牟利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邱文英之素行、智識程度、被告2人之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於被告江月嬌處所查獲之「今彩539」簽單2張等物,均係被告江月嬌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江月嬌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江月嬌部分宣告沒收;另扣案自被告林邱文英處所查獲之「今彩539」簽單1張,係被告林邱文英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林邱文英供承無訛,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林邱文英部分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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