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691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919號被告陳清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910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驗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板橋地檢署贓證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足稽,依前開說明與規定,請予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清展於101年10月24日上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1.046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79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7908公克,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該中心101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詳見板橋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919號偵查卷第60頁)在卷供參,是屬違禁物甚明;又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且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存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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